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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后,除医疗费用外,还可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2017-02-26 08:00:01 无忧保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终字第374号 a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玉。 上诉人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陶瓷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兴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康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增洪、宋自兰,被上诉人杨兴玉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杨兴玉到美康陶瓷公司上班,从事分选打包工作。2012年8月28日,杨兴玉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杨兴玉受伤后,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脱位,右跟部开放性损伤、跟腱损伤。 2012年11月7日,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杨兴玉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16日,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确定杨兴玉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3年9月9日,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兴玉伤残等级为八级。 2013年10月28日,美康陶瓷公司与杨兴玉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杨兴玉向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7日,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人劳仲裁字(2013)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杨兴玉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工资低于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27元/月的60%即1816.20元,故以杨兴玉主张的1816元/月为准计算工资。同时裁决书裁决:一、美康陶瓷公司与杨兴玉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美康陶瓷公司补缴杨兴玉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杨兴玉承担,单位缴纳部分由美康陶瓷公司承担,滞纳金按社会保险机构规定办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美康陶瓷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兴玉工伤赔偿费用61882元,其中:1.停工留薪期工资8956元(21792元-1283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6元/月×12个月=1997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元/月×18个月=32688元;4.鉴定费260元。四、驳回杨兴玉的其他申请请求。 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美康陶瓷公司认为该裁决结果不当,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美康陶瓷公司与杨兴玉之间的劳动关系;2.美康陶瓷公司支付杨兴玉各项工伤赔偿金21293元;3.美康陶瓷公司为杨兴玉补缴2013年3月截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4.诉讼费由美康陶瓷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杨兴玉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对杨兴玉的医疗费3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8970元、误工费12834元、伤残赔偿金1082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2969元,经与张某某协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除张某某向杨兴玉已付36176元外,张某某再向杨兴玉赔偿35500元。协议达成后,张某某向杨兴玉支付3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杨兴玉能否既获得民事赔偿又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对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都进行了肯定。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且杨兴玉在获取侵权责任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既不违反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美康陶瓷公司主张杨兴玉不能获取重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杨兴玉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美康陶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杨兴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 杨兴玉因工受伤,经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杨兴玉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赔偿为:停工留薪期工资89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688元、鉴定费260元。裁决确定的标准及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对于美康陶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为杨兴玉补缴2013年3与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的请求,已由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美康陶瓷公司与杨兴玉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终止;2.美康陶瓷公司补缴杨兴玉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杨兴玉承担,单位缴纳部分由美康陶瓷公司承担,滞纳金按社会保险机构规定办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美康陶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兴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61882元;4.驳回美康陶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康陶瓷公司负担。 美康陶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美康陶瓷公司向杨兴玉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1293元(92969元-71676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兴玉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查明杨兴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总损失为92969元,肇事方向其赔偿了716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8970元、误工费12834元、残疾赔偿金1082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对肇事方已经赔偿的部分重复赔偿。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杨兴玉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存在过错,美康陶瓷公司对杨兴玉的工伤认定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杨兴玉不应因自身存在过错的交通事故而得到双份的误工赔偿和双倍的后续治疗费用。 杨兴玉针对美康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原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扣减了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给杨兴玉的误工费,不存在重复赔偿;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杨兴玉的赔偿,与交通事故中的伤残赔偿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复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美康陶瓷公司提出杨兴玉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美康陶瓷公司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杨兴玉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杨兴玉可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获得侵权赔偿,同时,除医疗费用外,可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判决美康陶瓷公司向杨兴玉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美康陶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张瑞花 代理审判员  董 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尚娜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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