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事故证明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答复先打交通事故官司 致工伤认定时效延误案


男子为亡妻申请工伤被拒 因人社局误导延误超法定时效
二审判决:延误责任在人社局 撤销不予受理决定
2014年01月15日 来源:广州日报
妻子上班途中不幸死亡 丈夫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因超法定时效被拒
一场交通事故,赶去上班途中的妻子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1年多时间,陈某丈夫黎先生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对其妻子工伤认定的申请,不料却被工伤认定部门以超过申请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无奈之下,黎先生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书。
近日江门中院审理查明,认为黎先生曾在妻子事故后就向新会区人社局提出过办理工伤认定,但工作人员指引不当导致黎先生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延误超过一年多,改判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判决新会区人社局重新对黎先生就其妻子陈某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处理。
事件缘起 丈夫为妻子申请工伤被拒
2011年10月28日,陈某在上班途中与何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丈夫黎先生曾多次到新会区人社局提出其妻子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工作人员以其提出的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予以拒绝。
黎先生称,其曾在2011年12月10日和2012年2月先后多次到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其妻子工伤认定申请,而工作人员则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能作出事故认定为由,建议黎先生先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法院判定责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之后,他向新会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诉讼。
据介绍,黎先生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诉讼后,一审判决判令事故对方何某承担50%责任,黎先生不服提起上诉,而2012年10月10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3年6月4日,黎先生再向新会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却被新会人社局告知,其妻子陈某是在2011年10月28日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但他到2013年6月4日才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对于工伤认定部门的行政决定,黎先生不服,为此向新会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新会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不受[2013]A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他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立,并将妻子陈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对于黎先生的行政诉讼请求,新会法院认为,黎先生提出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工伤认定应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之内,但黎先生的妻子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而黎先生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6月,超过法定时效。
黎先生说,他此前多次到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其妻子工伤认定申请时,工作人员建议先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法院判定责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之后,他就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诉讼。
黎先生认为,由于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生效日期是2012年10月11日,他于2013年6月4日再向新会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继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延续,这也是根据工伤认定部门的要求的延续,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法律问题。
而新会人社局答辩称,黎先生妻子陈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但黎先生到2013年6月4日才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二审判决 延误责任在人社局 撤销不予受理决定
江门中院经审理查明,黎先生曾在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曾多次去工伤认定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并已提交了除《工伤认定申请表》之外的必须资料,请求工伤认定。
而工伤认定部门也在庭审中承认黎先生曾到人社局,但仅是咨询,并没有提出书面的认定申请。
江门中院审理后认为,黎先生提出的工伤认定因工伤认定部门工作人员未能全面、恰当履行期法定职责,指引黎先生在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上存在不当,黎先生根据工作人员的指引,在交通事故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次提出申请,虽超过其妻子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但超过法定时效不能归责于黎先生造成,延误的时间应予以扣除。
江门中院认为,二审民事判决于2012年10月11日生效,扣除因该民事诉讼耽误的期间,黎先生于2013年6月4日再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
因此,新会区人社局以黎先生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江门中院认为,新会法院判决维持该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改判。(文/记者陈杰)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江中法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黎XX
委托代理人:聂XX
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XX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马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杨XX
上诉人黎XX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XXXXXXXXX局(以下简称“新会区XX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一案,黎XX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8月12日,黎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新会区XX局作出的新人社工不受[2013]A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黎XX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立和死者陈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会区XX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陈XX于2009年1月入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日用品厂(以下简称“XXX日用品厂”),2011年10月28日13时28分,陈XX在上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行至会城冈州大道中裕安路段,与另一从江门往会城方向由何X驾驶的号牌为粤JRG98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黎XX于2011年12月10日和2012年2月先后多次到新会区XX局的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办理对陈XX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的张XX、杨XX叫黎XX拿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看,对黎XX讲:“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要先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法院判决确定责任后才申请工伤认定,你们到时拿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来,然后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是否属工伤范畴”。黎XX遂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对方何X承担50%责任,黎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黎XX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诉和判后答疑。2013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据此,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生效日期是2012年10月11日,黎XX于2013年6月4日再向新会区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延续,这也是根据新会区XX局的要求的延续,是责任认定明确后一年内向新会区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本不存在超过法定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效。综上所述,新会区XX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应确认黎XX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立和陈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
新会区XX局答辩称:黎XX于2013年6月4日向新会区XX局提交其妻子陈XX的工伤认定申请,称陈XX是XXX日用品厂员工,在上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行至会城冈州大道中裕安路段,与另一从江门往会城方向由何X驾驶的号牌为粤JRG98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陈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新会区XX局经审查认为,陈XX于2011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黎XX于2013年6月4日才向新会区XX局就陈XX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过法定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新会区XX局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XX的妻子陈XX是XXX日用品厂的员工,2011年10月28日13时28分,陈XX在上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行至会城冈州大道中裕安路段,与另一从江门往会城方向由何X驾驶的号牌为粤JRG98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第2011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黎XX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X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黎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黎XX于2013年6月4日向新会区XX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妻子陈XX属因工死亡。新会区XX局经审查后认为,陈XX于2011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黎XX于2013年6月4日才向新会区XX局就陈XX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黎XX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过法定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新会区XX局根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新人社工不受[2013]A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黎XX主张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黎XX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新会区XX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新会区XX局根据黎XX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新人社工不受[2013]A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黎XX,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争议焦点:黎XX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了法定时效
黎XX认为其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曾多次向新会区XX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黎XX认为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于2012年10月的终审判决才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黎XX是在责任认定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黎XX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而不是在责任认定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对黎XX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陈XX于2011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黎XX于2013年6月4日才向新会区XX局就陈XX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已过法定时效,新会区XX局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新会区XX局作出的新人社工不受[2013]A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黎XX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原审判决,维持新会区XX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黎XX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涉案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黎XX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立和对死者陈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会区XX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陈XX于2009年1月入职XXX日用品厂,2011年10月28日13时28分,陈XX在上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行至会城冈州大道中裕安路段,与另一从江门往会城方向由何X驾驶的号牌为粤JRG98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黎XX于2011年12月10日和2012年2月先后多次到新会区XX局的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办理对陈XX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的张XX、杨XX叫黎XX拿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看,对黎XX讲:“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要先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法院判决确定责任后才申请工伤认定,你们到时拿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来,然后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是否属工伤范畴”。黎XX遂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对方何X承担50%责任,黎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9日,黎XX向本院提出申诉和判后答疑。2013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据此,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生效日期是2012年10月11日,黎XX于2013年6月4日再向新会区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继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延续,这也是根据新会区XX局的要求的延续,是于责任认定明确后一年内向新会区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本不存在超过法定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
新会区XX局在原审开庭时承认黎XX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曾多次去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一事实,根据新会区XX局提交的《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显示,黎XX当时只是欠缺民事判决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余资料(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都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填写内容非常简单,工作人员稍作指点,就可以填写。新会区XX局亦承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放在办公桌侧边,随时可以取阅和填写。黎XX之所以没有填写,是因为被告知要先去提起民事诉讼,待民事判决书确认交通事故责任后才申请工伤认定。黎XX是一个农民,不懂得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信新会区XX局的工作人员的指引,基于此才提起民事诉讼。然而,待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的2013年6月4日再去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新会区XX局却以超过一年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由此所产生的后果不是黎XX的责任,是因为新会区XX局的工作人员指引不当及没有及时收取黎XX的相关资料和受理申请所致。因此,黎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维护黎XX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新会区XX局答辩称:黎XX的妻子陈XX是XXX日用品厂的员工,2011年10月28日13时28分,其在上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行至会城冈州大道中裕安路段,与一辆由江门往会城方向行驶的号牌为粤JRG98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黎XX于2013年6月4日向新会区XX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其妻子陈XX属因工死亡。新会区XX局经审查认为,陈XX于2011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丈夫黎XX于2013年6月4日才向该局就其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黎XX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过法定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新会区XX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黎XX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提出,其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曾多次去新会区XX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并已提交了除《工伤认定申请表》之外的必须资料,该局的工伤认定部门工作人员张XX、杨XX看过材料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能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指引其要先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法院判决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后才申请工伤认定,而没有要求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先行收下相关资料并予以受理。在一审诉讼中,新会区XX局在庭审中亦承认,黎XX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是到过该局,但当时黎XX只是口头咨询申请工伤认定问题,并没有提出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因《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可以口头申请工伤认定,因此,不能认为黎XX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另新会区XX局称曾告知黎XX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及程序问题。但黎XX及新会区XX局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新会区XX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职责。新会区XX局对黎XX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会区XX局作出的新人社工不受[2013]A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可见,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维护和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能及时获得救济。劳动者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是对申请人或者受伤职工信息的记载以及申请工伤认定理由的综合概括,工伤认定能否被受理关键还在于是否提交了能够证明劳动关系以及伤害事实的证明材料。同时,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情形中,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是决定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因素,但不是工伤认定申请能否被受理的条件,只要工伤认定申请人能够提供伤害事实的相关证明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要件的,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受理。另外,由于劳动者对工伤相关法律的认识程度各有不同,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及时、恰当地对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给予指引及帮助。当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本案中,黎XX的妻子陈XX因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作为陈XX的近亲属,黎XX申请工伤认定可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黎XX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其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到新会区XX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并出示了除《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外的其他必须资料,但当时新会区XX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而指引其要先遵循民事诉讼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且没有要求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也没有接收其相关申请材料并予以受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可证实陈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若结合黎XX当时出示的其他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工伤认定受理条件,新会区XX局可要求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对其申请予以受理。若黎XX当时出示的材料未能达到受理条件,新会区XX局也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新会区XX局对黎XX于2011年12月10日和2012年2月先后多次到新会区XX局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以黎XX当时是口头咨询且无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为由否认黎XX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新会区XX局在本案中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否定黎XX于2011年12月10日和2012年2月已向新会区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黎XX已履行了其提出申请的义务,但新会区XX局未能全面、恰当履行其法定职责,指引存在不当。黎XX在交通事故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已超过陈XX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但超过上述申请期限系不能归责于黎XX的原因造成,延误的时间应予以扣除。前述民事判决于2012年10月11日生效,扣除因该民事诉讼耽误的期间,黎XX于2013年6月4日再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因此,新会区XX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黎XX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该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江门市新会区XXXXXXXXX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新人社工不受[2013]A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江门市新会区XXXXXXXXX局重新对黎XX就陈XX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XXXXXXXXX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海 疆
代理审判员 苏 锦 健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婷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奇
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 法院支持人社局不受理
2014/3/4 14:06:05 来源:人民法院报
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半后,杨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月2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工伤行政确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原告杨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2012年2月,杨某在龙信集团苏州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龙信集团为杨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3月17日,杨某骑自行车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杨某受伤,经诊断为头皮裂伤、第10胸椎压缩性骨折。当地交巡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小型客车驾驶员存在过错,但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
2013年3月12日,杨某向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审理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已确定小型客车驾驶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负事故全责,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2013年10月8日,杨某想起自己还可以请求工伤赔偿,于是向海门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认为,杨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一周后,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杨某不服,向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港闸区法院审理认为,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不积极申报工伤的情况下,可在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除非存在不可抗力而耽误申请时间,否则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杨某于2012年3月1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于2013年10月8日才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1年时限。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因不可抗力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相关法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羽梅)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季金华介绍,该条款对于受伤职工个人及其直系亲属等来说,不是义务而是一种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则由其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明确杨某的事故责任大小,但这并不妨碍杨某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杨某等于自行放弃行使权利,致使相关工伤待遇丧失合法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申请工伤期间为1年,一方面是便于工伤职工有充足时间收集相关证据,充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督促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现实生活中,许多劳动者往往并不知悉这一规定,因而错失时机。”季金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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