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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职业病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再获得民事赔偿案

2017-02-26 08:00:01 无忧保
江门市中院发布去年十大案例 2015-02-03 来源: 南方都市报 南都讯 记者杨秀伟 通讯员黄磊 限制高消费739人次,限制出境95人次,司法拘留287人,51名“老赖”被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责,2014年江门两级法院加强执行力度,案件执结率达94 .6%。昨日上午,江门市中级法院发布江门市两级法院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披露去年审判执行各项数据和今年司法改革计划,提出将通过每两个月一次发布会等方式提高法院工作透明度。 十大案例彰显裁判尺度 江门中院副院长林慕恒、曹利出席新闻发布会。据统计,市两级法院2014年共受理各类案件53433件,审结50161件,其中市中院共受理案件6337件,审结6105件。全市法院案件审理周期为64天,同比缩短14.6天,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为99.4%。为充分利用好典型案件的价值,发挥好典型案件在社会上的辐射效应,回应人民群众对重大典型案件审判、执行结果的关注,同时也促进法院审判效率、质量提高,维护法院公正司法权威,市中院组织了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主题的全市法院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 昨日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是从全市两级法院73个推荐案例中筛选出来的,涵盖了刑事、民事、知识产权、执行等案件类型,主要评选标准是“如何在案件中让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使群众更加直接了解到法院裁判的标准和尺度。 “我们坚持诉讼主体平等的原则,在张某起诉中集公司一案中体现。”林慕恒说,因职业病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是否可以再次要求民事赔偿以及赔偿项目的问题,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并存在多种处理意见,有人认为劳动者因职业病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获得民事赔偿;有人认为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但重复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也有人认为应实行双重保障,且区分情况赔偿。该案获评十大案例,旨在让公众认识到,在目前工伤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且赔偿项目区分不同情形处理,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 [十大典型案例] 7 劳动争议纠纷:张某因患职业病起诉中集公司,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0多万元。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 法定代表人:张宝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坤,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珍国,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管铁流,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会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上诉人张珍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珍国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按50元/日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同时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伙食补助费差额61296元:(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每日仅付14元,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未付,2011年8月1日之后每天仅付35元,暂计算至9月30日);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18.81元:(4001.18元/月×1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残疾赔偿金382364.8元×50%=191182.40元(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赔偿标准23897.8元/年计算20年,六级伤残为全额的50%);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父亲7年、母亲10年、妻子20年、儿子5年,则需(7+10+20+5)年×5515.58元/年=231654.36元。以上合计648151.57元。 原审法院查明:张珍国是中集公司的员工,从事打砂、喷漆工作,中集公司已为张珍国参加了社会保险。张珍国因“双耳耳鸣一年,头晕、气紧”,于2007年3月9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2007年6月20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哮喘,2007年7月16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09年5月13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从2007年10月16日起,分别于2008年2月1日、5月12日、7月10日、8月22日、11月5日、12月12日,2009年3月17日、6月24日、9月16日、12月24日,2010年3月18日、5月17日、9月27日、3月14日共15次作出《江门市职工工伤仍需治疗确认书》,确认继续治疗张珍国未愈的工伤部位。张珍国因工伤住院治疗11次,分别为2007年3月9日至6月27日、8月20日至8月30日、12月20日至2008年1月24日,2008年3月3日至4月23日、5月20日至6月30日、7月24日至8月27日、11月14日至12月30日,2009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2010年5月7日至6月8日、2011年1月4日至1月24日、2月14日至3月8日。中集公司支付了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2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张珍国于2008年6月18日签收)、中集公司支付了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4月2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张珍国于2008年7月2日签收)、中集公司支付了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1元(张珍国于2008年8月6日签收)、中集公司支付了2008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2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张珍国于2009年1月7日签收)、中集公司支付了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1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1元(张珍国于2010年6月21日签收)、中集公司支付了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张珍国于2011年6月7日签收),张珍国于2010年8月9日、2011年4月19日收到中集公司交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441元,中集公司支付了住院伙食费合计5013元给张珍国。张珍国以工伤补偿争议于2011年11月11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新劳仲案(2011)第525号《仲裁裁决书》,张珍国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近一次确认张珍国仍需治疗的期限是从2011年9月1日起继续治疗六个月。 在案件重审期间,中集公司确认已经收取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张珍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28元(1302元/月×14个月),该款张珍国尚未领取。 又查明,张珍国的父亲张某,于1938年出生,母亲丁某,于1941年出生,生育儿子张珍国。二人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珍国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宁某持有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8年批准颁发的肢体二级伤残《残疾人证》。张珍国与妻子宁某于1998年生育儿子张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张珍国的起诉和中集公司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珍国诉请的工伤及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应否支持 二、张珍国诉请有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一,张珍国遭受职业病工伤后,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因张珍国所受工伤不是普通的工伤,而是职业病工伤。工人在遭受职业病这一特殊工伤的情况下,普通的工伤保险就很难完全补偿所受的损害。在目前工伤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条文之间冲突时,本案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张珍国因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中集公司构成侵权且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补偿张珍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的,张珍国除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其有权就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出赔偿要求。结合本案,确定赔偿项目原则为:1、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的,应计赔。2、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有的,应依侵权损害赔偿计赔。3、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也有的,应按计算多的计赔。4、当事人起诉没有该请求或请求少的,按当事人的意愿办,若请求多的,依法计算计赔。按上述原则,张珍国得到的赔偿项目如下: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张珍国主张中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18.81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8228元(按月工资1302元×14个月),该款已经由中集公司收取。 张珍国六级伤残,其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自1995年4月起一直在中集公司处工作,其收入来源并非来源于农业工作,结合张珍国的工作情况、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对张珍国主张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8978元(23897.80元/年×20年×50%)。张珍国诉请的191182.4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上述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性质相同的项目,虽然张珍国分别诉请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但应依据就高不就低原则,在张珍国诉请范围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计算标准,即本项应为191182.40元。 2、关于伙食补助差额问题。张珍国诉请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伙食补助差额,经核算该段期间张珍国合共住院316天,中集公司已经支付了5013元给张珍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扣减中集公司已经支付的伙食费5013元,本项应按10787元计付(316天×50元/天-5013元)。中集公司辩称其以直接汇付款项至张珍国的饭卡的形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中集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中集公司双方就该种形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协议,庭审中张珍国又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中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珍国伤残等级为陆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张珍国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中集公司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应酌定该项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至张珍国定残时,其父亲张某年满70周岁,其母亲丁某年满67周岁,张珍国是扶养人,参照《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的标准计算,张珍国父亲的生活费为27577.90元(5515.58元/年×10年×50%),张珍国母亲的生活费为35851.27元(5515.58元/年×13年×50%);张珍国的妻子宁某属二级伤残,亦需张珍国扶养,宁某的生活费为55155.80元(5515.58元/年×20年×50%);张珍国的儿子张一年满10周岁,需张珍国独自抚养8年,参照《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的标准计算张一的生活费为22062.32元(5515.58元×8年×50%)。张珍国诉请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本项合计为140647.29元(27577.90元+35851.27元+55155.80元+22062.32元)。 综上,中集公司应赔付张珍国伙食补助差额10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91182.4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47.29元,上述赔偿款合计357616.6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中集公司在答辩称张珍国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由于中集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没有就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此不作审查。 另外,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和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以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应按标准收费1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5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357616.69元给张珍国;二、驳回张珍国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珍国和中集公司各自负担5元。 上诉人中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中集公司无须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我国的民事赔偿制度采用的是实际赔偿制度,而非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就是按照受害人实际的损失多少进行赔偿,不能超过也不能重复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下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并非说除了获得工伤待遇后还可以无条件地向用人单位索取民事赔偿,而是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部分,如果是工伤保险待遇之内的部分则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与立法精神相悖。3、在实践中难以比较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孰多孰少。工伤待遇中对于受害者的赔偿是终身的,只要受害者生存一天,工伤保险就赔偿一天,而民事赔偿时有时间性的,最多计算20年,且民事赔偿是一次性支付,以后货币贬值对于受害人来说可能更不划算。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是否还应有其他民事赔偿,难于掌握,《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虽然在立法技术上是完美的,但在实践中却缺乏操作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是非常正确的。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是否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问题上,一审法院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权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而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理由是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是错误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于《职业病防治法》之后,有关工伤赔偿的解释是对《职业病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理解意见,是指导下级法院办案的指针和准则。下级法院对司法解释有不同看法的,也应该逐级提请最高法院修改司法解释;其次,司法解释并非法律,即使从广义上来说是法律的一部分,但与法律,法规性质不同,不能相持并论。二者不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三、即使是工伤职工除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还有权提出侵权赔偿,一审法院确定赔偿原则也是错误的。第一、前后矛盾。一审判决第12页称:“张珍国……,除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其有权就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出赔偿要求。”但接着,在确定赔偿项目时却简单地按项目来比较,而不是按赔偿总额来比较。既然张珍国有权就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出赔偿请求。那么,就应先计出损害赔偿的总额,再计出工伤保险赔偿的总额,然后作出比较,损害赔偿数额减去工伤保险赔偿总额,差额部分为赔偿数额。第二、按赔偿项目来比较是错误的。因为民事损害赔偿中的项目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项目有的名称不同,但性质或其功能都一样。用项目作比较很可能产生重复赔偿。职业病赔偿(或工伤赔偿)是民事损害赔偿中的一种类型。其赔偿原则应与其它诸如医疗事故赔偿、环境污染赔偿等等一样,遵循实际赔偿原则。另外设立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分散、转移企业风险。企业购买工伤保险也是能够将赔偿责任转移给社保机构。虽然实践中一般是企业和社保机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企业的赔偿是补充赔偿而非“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如果支持张珍国在获得工伤赔偿后还可以提出民事赔偿,也不是本案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本案的计算方法是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加在一起再减去工伤赔偿,这样等于中集公司的工伤赔偿是白买的,根本不能为自己分担一点责任。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有错误。1、张珍国不可能没有兄弟姐妹。其父母这一代人还没有实行计划生育,不可能没有兄弟姐妹;2、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应当先计算每个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然后相加,看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如果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不能将每个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相加,而只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就可以。张珍国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应为44124.64元+11031.16元+16546.74元+19304.53元=91007.07元,而一审法院判决金额是140647.29元,相比多出140647.29-91007.07=49640.2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有错,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部分,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 上诉人张珍国对此答辩称:一、我国民事赔偿并不是实际赔偿原则。二、对方认为支持民事赔偿就意味着工伤保险白买。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保障劳动者,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不可能分摊风险,否则就是支持拿钱买违法行为的主张。三、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首先本案涉及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违法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怎么赔偿都不存在重复及过量问题。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两者并不是比较赔偿额之后相互补充,而是区分性质之后的相互配合,共同保证劳动者权益。四、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不能高过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已明确规定了职业病民事赔偿请求权,无论司法解释怎样规定都不能排除这个请求权,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的充分考虑劳动者的实际损害,部分判决项计算标准我方有保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上诉人张珍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协议书》定性不准确,对张珍国诉请存在明显计算错误未能核查的事实为准。一、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补足。二、中集公司应对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三、中集公司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存在明显计算错误,对少计的部分应足额支持。四、原审对于张珍国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过低,应予调整增加。 上诉人中集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关于《协议书》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没有签订《协议书》,张珍国称原审法院“对涉案《协议书》定性有失准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于伙食补助费项目已按标准补足。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张珍国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并非4001.18元,而是3844.33元。张珍国于2007年6月被诊断为职业病,那么,其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就是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统计是3844.33元,见证据4。而张珍国主张的张珍国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001.18元却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790.81元是不成立的。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张珍国请求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91182.40元,而原审法院计算出来为23897.80元,鉴于张珍国请求的数额少于应得数额,视为权利放弃,这无可厚非,因为法院只能在当事人的请求内判决,而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且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有处分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适用2011年的赔偿标准是错误的。本案是先仲裁后诉讼,仲裁时是2011年,那么计算标准应该按2010年的赔偿标准,由于诉讼时仲裁的延续,那么请求和计算标准应该保持一致,也就是当事人和法院都应适用2010年的赔偿标准而不应适用2011年的赔偿标准。五、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赔偿金,在残疾赔偿金基础上再判给15000元,张珍国认为精神赔偿金太少没有理由。中集公司的观点是除了工伤保险赔偿外,无需再赔偿民事赔偿,包括精神赔偿。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珍国能否因职业病工伤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二、张珍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应支持。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张珍国能否因职业病工伤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中集公司认为张珍国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不得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劳动者受到职业病工伤伤害的,还可以要求民事赔偿。本院认为,职业病工伤是特殊工伤,在目前工伤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仅依工伤保险待遇对职业病工伤劳动者进行赔偿不能完全补偿其所受损害,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中集公司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即张珍国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因此对中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张珍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珍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张珍国虽然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但因该民事赔偿请求权是基于用人单位侵权的特殊情形,应区别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况,故虽然劳动者具有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赔偿请求权,但二者不是并行赔偿,而是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的补充。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的四个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原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陈述,对张珍国的赔偿项目问题回应如下: 1、关于张珍国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性质相同的项目,张珍国分别诉请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但应依据就高不就低原则,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请求。至于中集公司为张珍国购买了工伤保险,社保机构已核定张珍国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28元(1302元/月×14个月)并支出该款项,在案件重审期间,中集公司确认已经收取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张珍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28元,该款应由张珍国本人直接向中集公司领取。因此,对张珍国要求中集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张珍国以计算错误为由,对残疾赔偿金由原审主张的191182.40元变更为238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珍国有权对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进行处分,其在仲裁申请和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起诉要求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91182.40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超过该金额的部分的请求权,原审法院也就此予以确认,其二审期间再就该超出部分金额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集公司主张张珍国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场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审法院第一次受理该案是2012年3月7日,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且该案残疾赔偿金属于普通侵权民事赔偿,并不属于劳动仲裁裁决的范围,中集公司认为该案诉讼是仲裁的延续没有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认张珍国残疾赔偿金191182.40,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伙食补助费差额问题。张珍国主张中集公司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其因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原审法院已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判令中集公司补足张珍国10787元,故张珍国该项请求并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集公司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张珍国的伤残等级情况,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酌定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中集公司主张张珍国于2011年就该案请求仲裁机关进行仲裁,2012年才到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张珍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与残疾赔偿金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张珍国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515.58元计算,其被鉴定为伤残六级,对应伤残系数为50%,张珍国需向四名被扶养人每年支付2757.79元(5515.58元×50%),张珍国对儿子张一、其父张某、其母丁某、妻子宁某的抚养年限分别为8年、10年、13年、20年,据此8年内需抚养4人,9至10年内需抚养3人,11至13年中需抚养2人,14至20年中需要抚养1人;按前述规定,在前8年有4人、在9年至10年有3人,该两个阶段内全体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的总额累计均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515.58元,故在前10年全体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直接按5515.58元计算,依此计算张珍国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1007.07元(5515.58元×8年+5515.58元×2年+2757.79元×2人×3年+2757.79元×1人×7年=91007.07元),原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四项,原审法院计算中集公司应赔付张珍国残疾赔偿金191182.40元、伙食补助差额10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1007.07元,合计金额307976.47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金额计算部分有误,对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新会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珍国残疾赔偿金191182.40元、伙食补助差额10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007.07元,上述各项合计307976.47元; 三、驳回张珍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新会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上诉人张珍国各自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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