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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疑难问题


目前,保险法疑难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对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及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
(一)在保险法领域,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系聚讼众多且无定论的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属保证担保。保证保
险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险的特征,但其本质仍为保证。理由在于:(1)保证保
险与保证一样均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均由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2)保
证保险不具备保险的射幸性,其保险事故绝大多数是由投保人故意制造,但保险人
却仍承担责任,此与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悖;(3)保险人对投保人具有代位
求偿权,故不发生实质性的风险转移;(4)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5)国外相关判例均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为保证。如1985年1月26日意大利最高法
院第285号判决认为:“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
险。”1986年4月7日米兰法院的判决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
典型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展形成的,法院和
保监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经历了不同阶段。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理由如下:
(1)保证保险的主体及成立标准符合保险而非保证的特征。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
规定,保证关系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而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是以
债务人就特定债权债务向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其主体是保险
公司与债务人,而非债权人。(2)保证保险的内容是保险而非保证。保险公司在
保证保险合同中均承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保证责任。虽然
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客体相同,均是债权债务,但其主体和内容明显有别于保证而符
合保险的特征。(3)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限度内的债权和利息,
对于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不属于赔偿范围。
(4)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不同。保证保险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为自权利人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5)抗辩权不同。保险人拥有广泛的抗辩权。(6)将保
证保险定性为保证,理由欠充分:界定民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该是行为本身而
非行为的目的或功能,保证保险担保的对象是“赔偿不履行债务的损失”,在功能上
与其他保险无本质区别,不能仅因担保的对象是债权债务即认定其是保证。保险事
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予以理赔的情况,实质上是由于保证保险隐含
了对保险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限制性约定。由于依据保
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就与保险有关的事项自主约
定,故保证保险当事人对法定免责条件作限制性约定,实质上并未违背保险法。虽
然还款与否是投保人可自主决定的行为,但这不意味着每个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均会
恶意逃债,因此,保证保险仍有射幸性。由于依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保险所转嫁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的风险,因此,投保人的还款义务并没有
因投保而免除,保证保险仍然具有转让风险的作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
利益,并非决定保证保险性质的标准,而是认定保证保险是否有效的标准,故即使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也与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无关。
(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
限额部分……。”该条引发两个问题:一是推出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个不
同于以往的新的险种,贯彻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严格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
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与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关系,存在认识
上的不统一。二是对道交法实施前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公布以前,各地依据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形式,实施的带有行政
强制色彩的商业三者险,应定性为现在意义的强制三者险还是保险法规定的原来意
义上的商业三者险,理论界和司法界均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条例》未正
式实施以前强制三者险没有具体实施的依据,应按照合同解释原则确定为商业三者
险;另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保险公司已经提高了保险费率,并且依靠行政强制的
手段获取商业利益,实际构成现在意义的强制三者险,应依照道交法和《条例》规定
的原则认定保险纠纷中各方的民事责任。
其他诸如保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的关系、投保人
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的界定、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适
用、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等,实践中存在问题也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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