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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义务帮助雇工而受伤,雇主是否担责


【案情】 砖厂老板孙某雇请阚某专门为客户装砖,某日,司机段某驾车到砖厂为他人运砖,当装车接近尾声时,阚某随口请段某帮忙一起把货车车厢关上,不料阚某某用力过猛,造成段某手指被车厢门截断一节,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阚某仅支付2000元医药费。段某无奈,将砖厂(雇主)孙某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9万余元。 【分歧】 就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段某应该适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及案由进行诉讼,提出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由,段某应该把砖厂老板孙某作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段某应该把被帮工人阚某作为被告; 【管析】 笔者从以下几点分析: 第一,从本案件的段某受到损害事实“表象”分析,段某的诉讼请求方式,似乎上述两种方式都可以适用。如果单一从老板孙某与阚某的雇佣关系考虑,阚某是砖厂老板雇请的,在雇佣过程中侵害了他人(段某),所以老板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第一种意见。 第二,段某与阚某之间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段某的受害结果不是“突如其来”的,或者是无缘无故地发生,假如:段某路过此地被阚某搬运的砖块砸伤,适用第一种意见是毫无疑问的。而本案是阚某邀请段某行个“举手之劳”,属于最简单的义务帮工行为,也可称为无偿劳务关系行为。段某义务帮阚某节省了阚某个人的劳动能量消耗,受益人应该是阚某。这种“举手之劳” 的义务帮工关系的形成,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涉及的相对人是义务帮工者和被帮工者,这种义务帮工关系相对于老板孙某与阚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约束力存在。 第三,段某的损伤结果是其与阚某在劳动过程中没有注意基本安全操作规范,彼此疏忽大意所造成,与砖厂的安全生产设施是否健全没有必要关联,因此,孙某在本纠纷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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