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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例

2017-04-01 08:00:01 无忧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中民再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海,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廷玉(系张新海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中民再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海,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廷玉(系张新海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必良,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银凤,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林春,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仲,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子印,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张新海因与被申请人王必良、杨银凤、李文仲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新海于2006年6月8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张新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新海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1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8日张新海向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是王必良的雇员,2006年5月2日凌晨,在杨银凤家的工地上,过梁以及预制板断裂,造成其受伤。王必良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杨银凤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必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文仲销售给杨银凤的建材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57055.19元。王必良辩称,其不是雇主,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过梁问题。杨银凤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王必良管理不善,杨银凤作为发包人无责任。李文仲辩称,过梁断裂是由于使用不当;严重超载。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日,张新海由王必良雇佣,在王必良承包的房主为杨银凤的建房工地上干活,施工至次日凌晨2点左右,过梁及预制板突然断裂,造成一人死亡、张新海及其他五人受伤的事故。张新海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l9天后,由于雇主不再支付医疗费,张新海出院,在本村卫生所继续治疗。治疗过程中,需二人护理。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新海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张新海婚生二子(长子 2001年6月10日出生,次子2005年10月28日出生)。另查明,经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银风所建房屋在施工过程中,预制构件未选型或选型不当是造成质量事故的首要原因;施工过程中施工荷载过大是造成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 原审法院认为:王必良没有建筑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雇佣他人施工也未采取安全措施,杨银凤无合法建房手续,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王必良,因此,其二人对张新海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必良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杨银凤购买的过梁质量不合格造成,并要求对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张新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24 .8元(包括王必良先行支付的20000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713.48元、残疾赔偿金1722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73.55元、营养费1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 、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 77375.31元,扣除王必良先行支付的20000元,被告再赔偿张新海57375.31元。张新海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张新海及王必良要求李文仲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必良、杨银凤连带赔偿原告张新海各项经济损失57375.31元。二、驳回原告张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7230元,由王必良、杨银凤共同负担。房屋鉴定费2500元,由张新海负担1250元,王必良、杨银凤共同负担1250元。 张新海上诉称:1、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是明确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2、房屋鉴定费2500元不该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125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李文仲无责任依据不充分,房屋鉴定是李文仲提出的,鉴定时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实属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受害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1250元;3、 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1100元不予认定不妥。 王必良同意张新海的上诉理由。 杨银凤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但对原审判决诉讼费负担有意见。 李文仲辩称:应当按照上诉人上诉状请求的范围审理,上诉人在上诉状上并未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对此不应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诉讼中,张新海称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1100元原判已经得到支持,该上诉理由不再坚持,要求李文仲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后续治疗费系尚未发生的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对此无法作出认定和判决,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张新海上诉称后续治疗费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文仲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文仲生产的预制构件符合规定,李文仲没有责任,判决李文仲不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张新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必良作为张新海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张新海承担鉴定费用不妥。张新海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125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新海提出对预制构件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判决李文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该项请求,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上述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预制构件鉴定费分担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的负担,预制构件鉴定费2500元,由王必良、杨银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张新海负担,根据张新海的申请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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