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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立亮工伤赔偿一案-案例

2017-04-01 08:00:01 无忧保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洛民立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奋进煤矿。住所地,伊川县高山乡。 法定代表人李建斌,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立亮,男,1964年12月出生,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王庄街1号。 上诉人伊川县奋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洛民立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奋进煤矿。住所地,伊川县高山乡。 法定代表人李建斌,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立亮,男,1964年12月出生,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王庄街1号。 上诉人伊川县奋进煤矿与被上诉人苑立亮为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一初字第1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原告对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伊(人劳社)工伤字(2007)第12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曾提出过复议并经一、二审行政诉讼,其申请和诉讼请求均被依法驳回。从而说明被告所受损伤为工伤工伤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又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了原告伊川县奋进煤矿的起诉。伊川县奋进煤矿上诉称,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条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苑立亮无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伊川县奋进煤矿不服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26号工伤赔偿仲裁裁决,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人劳社)工伤字(2007)第12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上诉人伊川县奋进煤矿对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和一、二审行政诉讼,其申请和诉讼请求均被驳回。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裁定认定被上诉人苑立亮所受损伤为工伤无误,认为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在本案中上诉人伊川县奋进煤矿又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同一事实重复诉讼的观点并无不当,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伊川县奋进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甦红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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