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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义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案例

2017-04-01 08:00:01 无忧保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洛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任汉卫,所长。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李红波,洛阳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李来全,主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洛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任汉卫,所长。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李红波,洛阳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李来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省白云山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义,男,1975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平君、王晓国,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李红波,上诉人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任宏坤,被上诉人王学义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君、王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是事业单位,住所地在嵩县旧县镇,业务之一收取粮食。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是企业单位,住所地在嵩县德亭乡,无收购粮食之业务。二被告的法人代表曾为同一人担任。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名义收购粮食,并在代农储粮证上加盖了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公章。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为了向上争取资金将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的一个仓库并入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管理使用,编为21号仓库。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原告王学义被安排到21号库工作时中毒,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二00七年八月十三日前的相关工伤待遇,被告全部给付完毕。由于原告的伤尚未痊愈,再次先后到嵩县人民医院、嵩县中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九个月,用去医疗费21709.7元(其中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支付72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为:护理费14763.7元(19685÷12×9),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9×10×70%),停工留薪待遇9592元(17440×60%÷12×11),交通住宿费2342.5元。以上共计5029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学义与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王学义是在从事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承担,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生活费、营养费,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除已付7200元外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再给付原告王学义43097.9元,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如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不服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学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学义工伤待遇范围和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主要表现为: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学义医疗费21709.7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见,工伤职工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及住院服务标准。王学义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最能够清楚反映是否符合,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学义提供每日清单,但其拒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王学义住院,医疗单位均为其出具了每日清单,而王学义拒不提交,这不排除被上诉人医疗费中治疗非工伤疾病。被上诉人王学义的很多医疗费单据不符合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王学义的医疗费,显然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王学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其医疗费应由保险机构支付,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学义护理费14763.7元无事实依据。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学义为了扩大诉讼请求数额,虚构事实,称李文红是护理人员,这不仅不符合情理,更不是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仅仅向法庭提交了德亭乡政府证明,以证明李文红护理人员,德亭乡政府证明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任何一种,--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同时,乡政府何以知道李文红是王学义的护理人员?然而,一审判决在无医疗单位证明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显然证据不足。同时,被上诉人王学义实际住院天数不足9个月,一审判决按9个月计算也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学义停工留薪待遇9592元无法律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性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在第一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学义已享受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而在未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限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学义再享受11个月停工留薪待遇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证据,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上诉称:1、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是经嵩县编委批准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被上诉人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系自收自支的企业法人,各自账目、财务独立。由于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无粮食收购资格,为了维持办公开支、发放职工工资,按照有关文件从上诉人处承揽一些粮食收购和保管业务以获取收入。2006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王学义受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指派在从事平整仓库时中毒并被认定为工伤。当时被上诉人王学义所从事的工作是德亭粮食管理所安排的工作,然而一审判决书却认定“原告王学义是在从事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工作时受伤”显然不符合事实,并且无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书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将粮食收购和保管业务的一部分让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承揽,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被上诉人王学义在中毒时从事的工作系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安排的,后被认定为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结合本案,上诉人将业务的一部分给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德亭粮食管理所完全是一种民事行为。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德亭粮食管理所没有给王学义缴纳工伤保险金,在王学义发生工伤时,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德亭粮食管理所承担王学义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一审判决书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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