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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福聚与范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新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吴福聚,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 委托代理人:耿建坤。 被告:范云,女,1977年7月6日出生。 原告吴福聚诉被告范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新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吴福聚,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 委托代理人:耿建坤。 被告:范云,女,1977年7月6日出生。 原告吴福聚诉被告范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金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雇佣司机,在2007年9月5日下午3时许与李建锋驾驶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35601中型自卸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豫S325线363K+15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被告的豫A1208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建锋、原告吴福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2007第05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及被告各项损失,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被告已领取,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22580元,被告仅在医院预付了5300元,下余17280元经催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禹民一初字第246号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2、委托书2份,委托书证明在禹州市法院诉讼期间本案原告只委托李强、马长献,并没有委托范云参加诉讼;3、范云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一份及承送理赔案件接收表一份,证明被告与肇事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被告已领取;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吴福聚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有资格开大货车。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因为这事被告也造成十几万元的损失,被告的丈夫李强在原告开车时一直提醒原告不要开车开得太快,是原告不注意才造成的事故的,另外原告的驾驶证根本不是开大车的驾驶证,打官司的费用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079元,其中200元是给原告之妻,有100元是给原告的朋友转交的,剩余的5779元是被告给原告在医院看病交的钱,票据被告已交给原告之子吴建强,且打有收据。为此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吴建强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79元。2、张占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把10 000元交给肇事方代理人;3、禹州市法院的票据一份,证明诉讼费为2550元;4、2007年11月24日马长献收条一张,证明在禹州市法院打官代理律师的代理费20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车损为63 400元;6、2007年9月5日李天有打的收条一份, 证明物损3700元;7、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5 500元的票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和解协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承送案件理赔接收表,被告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5、6、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认为原告应承担的是其尚未得到的17 000余元的诉讼费和代理费,超过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福聚是被告范云的雇佣司机。2007年9月5日下午3时许,李建锋驾驶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35601中型自卸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豫S325线363K+15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吴福聚驾驶被告范云的豫A1208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建锋、原告吴福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2007第05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福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福聚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被告共同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中按3:7的比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福聚及被告范云各项损失共计73 296元。该判决书查认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吴福聚各项损失22 580.09元。被告范云在原告吴福聚住院后支付原告医疗费6079元。原告以原告与被告属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先期各项损失为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 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福聚撤回已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范云雇用原告吴福聚为其驾驶车辆,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在从事雇用活动中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认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范云赔偿。因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到的损失已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先前判决由原告分担的30%损失计6774.03元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范云赔偿。扣除被告已付6079元,余款695.03元被告范云应予支付。原告撤回的部分诉讼请求,属对自已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吴福聚损失695.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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