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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案例

2017-04-01 08:00:01 无忧保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洛民终字第1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洛民终字第1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偃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3日,原告公司的伐树带班人庄著桥带领被告一起在偃师电厂附近为原告伐树,晚上因天热被告在工地的平房上休息,第二天早上庄著桥又叫醒大家出工时,被告从房顶摔下致腰椎受伤,被送回老家治疗。期间,原告家人向原告要求支付被告的医疗费,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7000元。后因被告花费巨大,被告再次向原告讨要医疗费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3月26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偃劳仲裁字(2008)第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与洛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处理费400元由洛阳豫良木业制品公司支付给刘××。裁定书送达后,洛阳××公司向我院提出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偃劳仲裁字(2008)第08号仲裁裁决书,在被告的身份书写上却存在差异,原告提交的文书上书写为“刘××(又名刘××),男,1975年9月生,……”,被告提交的文书上书写为“刘××(又名刘××),男,1968年11月21日生,……”。对此的差异,被告代理人肖向功的解释是,当初被告及其家人委托自己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时,未告知自己被告的出生日期,自己根据其精神面貌比照自己的年龄给其估了一个出生日期为1975年9月生,到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拿到了被告家的户口本,已经真实地讲述了被告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11月21日,来领裁决书时,看到裁决书上书写的被告的出生日期仍为原估计的日期,向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提出了这个问题,该工作人员就从电脑上将被告的出生日期更正后打印一份裁决书送达给自己,不知道为什么原告的裁决书上未更正,但裁决书上其他的内容全是一样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明、证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家人与庄著桥的通话录音、被告代理人肖向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新义的通话录音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打工时,为准备出工而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说的被告是和他们村的工友去公司玩耍时遭受伤害无证据证实,提出支付被告的7000元医疗费为赞助款也无证据证实,对其被告与其无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交的偃劳仲裁字(2008)第08号仲裁裁决书内容的比对,被告代理人肖向功的陈述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洛阳××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仲裁处理费400元。 宣判后,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出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刘××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的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讼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是去找我公司工人玩耍,当晚留宿的。我公司并没有答应他到我公司上班,更没有指派他伐树。二、被上诉人从房顶上摔下是事实,但我公司并没有让其上平房休息,其上平房休息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其从房顶摔下时,也没有到出工时间,并未准备出工。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刘××从2004年开始在上诉人处打工,2007年7月3日在偃师电厂附近干活时摔伤,被送回老家治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目前瘫痪在床,上诉人应际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与洛阳××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刘××与洛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薛志毅 审 判 员:吴 敏 审 判 员:刘丽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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