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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诉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保东、聂淑荣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保东、聂淑荣
【案情】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李保东、聂淑荣与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给两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就上述保险费等问题,二人于2011年11月4日申请仲裁,2012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决。2013年9月25日,李保东、聂淑荣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海化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潍坊市人社局)作出潍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海化公司认为潍坊市人社局受理投诉并立案查处行为超过了法定时效,故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海化公司在与李保东、聂淑荣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及造成的不法后果,一直处于不间断的持续或继续状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终了之日”应理解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即2011年2月。本案李保东、聂淑荣与海化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之后,针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等问题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其二人自2011年11月4日申请仲裁至2012年11月19日民事终审判决的时间不应计算在“两年期限”内。扣除仲裁、诉讼的时间,李保东、聂淑荣自2011年2月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至2013年9月25日投诉没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期限”,潍坊市人社局受理该案投诉并无不当。
【评析】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期限为两年,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此类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应当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仲裁、诉讼的期间不应计算在上述两年查处期限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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