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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人诉原工作国企索赔 不属共同诉讼被驳

2017-05-24 08:00:01 无忧保
近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4起涉及35人的经济补偿金案件。   原告王某某等19人及其余16人系塔城市原国有企业的某公司职工,先后在该公司工作多年。2000年1月6日公司改制,成立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即现被告公司,同年1月间原告王某某等与被告公司重新了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月至2008年8月间,33人先后因各种原因与被告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另2人中,1人于1994年8月26日被塔城市原国有企业公司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另1人被告公司于2001年3月29日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后原告王某某等人及其余15名职工,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2010年4月15日向塔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0日原告王某某等19人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等19人认为其诉讼请求一致,属于共同诉讼,被告公司认为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同意合并审理。   塔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共同诉讼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法律规定了必要共同诉讼的9种情形。普通的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合并审理会增加案件的难度,当事人认为将他的案件与别人的案件合并审理,会妨碍其行使诉讼权利,不同意合并审理,也不可能成为共同诉讼。虽然原告王某某等19人提出的诉讼均为经济补偿金纠纷,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是共同的,但19人情况不同,如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特别是其中2人还涉及到需要确认是否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可能对原告王某某等19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判决,应当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而被告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故不能成为共同诉讼,原告王某某等19人应分别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等19人的起诉,现原告王某某等19人已经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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