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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有瑕疵 国资委败诉

2017-05-27 08:00:02 无忧保
企业改制多年后,下岗职工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申请查看当年的改制方案信息,遭到了拒绝。   近日,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认为国资委的答复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且超过法定期限,判决国资委重新作出答复。   下岗工   诉求撤销答复   邹女士等40多名下岗职工曾是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员工,后来该公司将国有股份转让后,他们便被陆续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大多是四五十岁的中年人,邹女士等人顿时失去了经济来源,于是在天津当地提起劳动争议及诉讼,均未获支持。   2011年8月,邹女士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要求查看天津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方案》,遭到企业拒绝。   随后,邹女士等人在先后多次向天津市国资委、天津市人社局等机构申请未果的情况下,向负责审核国有股转让的国务院国资委提出申请,要求查看改制方案。   2011年11月8日,国资委作出答复,根据有关规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议邹女士等人到相关单位进行查询。   因不满答复,邹女士等三名职工代表将国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国资委所做的答复,并判令国资委向原告公开企业改制方案及所依据的文件规定。   法院   国资委存在三宗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国资委的答复在实体上不存在问题,但是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国资委的答复中,遗漏了两位申请人,存在明显错误。同时,答复未明确告知相对人答复所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规定,属于适用法律存在瑕疵。   另外,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答复的一方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期限,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邹女士等三人2011年9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国资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直到2011年11月8日才作出了《答复》,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应该予以指正。   据此,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国资委做出的答复,判令国资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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