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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辞退孕期职工 法院判决公司补偿


合肥一通信公司女员工任某因违反公司规定,以低于公司规定的内部价格销售手机,在孕期内被公司单方面解除雇佣关系。在劳动仲裁无果的情况下,将老东家告上法庭。近日,合肥庐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任某诉合肥某通信公司一案,法院判处被告通信公司向原告任某支付各类经济补偿48212.5元。 2002年6月,任某入职合肥某通信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2002年7月29日,任某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历任营业员、店长等职务。2011年6月期间,因任某授权卖出的手机,低于公司内部规定的控制价格,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对任某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处罚,任某缴纳了罚款500元。2011年7月8日,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口头解除与任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此任某未再到公司上班。2011年7月22日,任某向公司递交申请,希望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公司拒绝。 随后,任某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通信公司支付任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报酬并补缴2002年6月至2007年3月社会保险费。公司在仲裁中辩称,任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徇私舞弊,低价销售内控手机,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12月12日,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任某的申诉请求。任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任某经医院诊断怀孕,于2011的8月8日做人工流产手术,并享受流产津贴。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任某与该通讯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的归责问题。 本案中,2011年6月期间,因任某以低于公司内部规定的控制价格销售手机,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任某进行了处罚,任某亦缴纳了罚款。任某虽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且任某系怀孕,公司以上述理由作出解除与任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显然不当。 公司辩称,至起诉时公司并没有单方解除与任某的劳动合同,任某系擅自离岗;但该公司在庭审中的意见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7月8日,此两种意见前后矛盾;且任某于2011年7月22日向公司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将任某的社会保险费用缴至2011年9月止,鉴于上述事实,公司认为任某擅自离岗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通信公司向原告任某支付各类经济补偿482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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