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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教师被投诉 解除合同惹争议

2017-05-27 08:00:02 无忧保
英语学习高潮一浪接着一浪,外籍教师也难免身价高涨,但外教水平良莠不齐,对外教教学能力的评估机制也存在诸多问题。近期,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件外籍教师与培训学校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法院一审判决培训学校补发外教工资,但驳回了外教要求培训学校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请。   原告JACK是英国人,去年开始到本市一家培训学校处担任英语教师,双方签订了一年的聘用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即为违反合同,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受聘方月工资3到10倍数额人民币的违约金。聘方若无故解除合同,应当向受聘方支付违约金。今年2月,被告以原告与学生沟通存在问题为由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JACK解除劳动关系,而JACK认为该解聘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培训学校补发2月份工资4000余元,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万余元。   被告培训学校辩称,自己在聘用了原告JACK以后,派其前往业务伙伴某教师进修学校给中学英语老师上课。今年1月上旬,该教师进修学院向自己反映,JACK第一天上课就擅自与学员商量改动课程表时间,在课堂对学生发脾气、对个别学员上课时手机铃响等现象粗暴训斥,在课堂上讲一些诸如中国人乱穿马路等与教学内容无关的敏感话题,引起部分学员反感,并由于上述情况,部分学员情绪激烈,所以教师进修学院强烈要求更换JACK,派其他外教来上课。因此,自己才与JACK解除了劳动关系,而JACK对此也并未表示异议。被告认为与原告JACK解聘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反而是原告自今年2月起在其他培训学校做兼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即应按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确存在兼职之事,亦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4000余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能引起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接到教师进修学院的投诉,认为原告与学生之间存在严重的沟通问题并会危及整个培训课程的实施,对此,被告提供了该教师进修学院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原告则提供了原告与学生的往来邮件和签到表等,以反驳被告的主张,并证明原告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教师职责的问题。综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教师进修学院作为培训的主办方,对任课的教师作出的评论应是综合了各方意见和任课教师的综合表现,而参加培训的学员对任课教师授课的满意程度或喜爱与否,则更多出自于个人的感受,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力强于原告的证据,且更能客观反映本案中特定期间内所发生的情况,故被告的主张可予采信。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一员,其言行应以不损害本单位为原则,而前述情况的发生则可能给被告的声誉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告的行为显然存在不当之处,为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所不能接受,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与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做出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信服,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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