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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怀孕辞退属侵权


付女士2009年6月生育了一女,本是喜事,但是她的工作单位却以她无故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原来,2008年7月,付女士在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承诺:入职1年内不结婚、怀孕,否则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切责任由付某承担。但是,付女士2008年9月怀孕。付女士在生育期间曾以挂号信形式向公司请假,甲公司不允许,并要求解除合同。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此案件后提出,在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内,用人单位制定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变相降职降薪,都是对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侵犯。最终判决,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6月1日付某因怀孕休病假,甲公司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付某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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