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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驻海外工作发生劳务纠纷如何维权?

2017-06-05 15:04:42 无忧保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在海外开展业务,随之也给许多市民们提供了派驻海外的就业机会。但是海外的陌生环境和就业规定,也给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么如何才能确保自己的权益在海外工作中不受损失呢?本期值班热线,天津市天烁律师事务所李勇律师通过分析实际案例为大家提个醒。

  境外受工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004年,严女士入职一家高校工作。2006年,她被派至韩国工作,由韩方支付工资,学校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2007年1月8日,严女士因在韩国受伤回到国内学校工作,并由该校支付工资。随后,严女士在韩国所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严女士据此诉至法院,称其在韩国工作期间的工资高于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学校应按照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学校则称,2007年4月1日起学校才参加天津市社保统筹,严女士虽系2007年1月8日发生工伤,但不属于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学校在严女士发生工伤事故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严女士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已经作出认定,在学校不存在违规行为的情况下,严女士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天津市天烁律师事务所李勇律师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被派遣至境外工作,劳动者不能参加工作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的工伤关系不会中止。如果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严女士系学校事业编制人员,其赴韩工作期间学校保留了事业编制,故其发生工伤后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未签合同被派境外 境内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2008年11月,方先生入职某建筑集团公司,前往迪拜担任机械及电器工程师。直至2015年6月离职前,集团并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他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于是,方先生要求确认其在职期间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该集团公司称,方先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该集团公司尼日利亚有限公司(简称“某尼日利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与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方先生提交了银行流水单、因公护照及签证、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等。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显示,派遣单位为该集团公司,派往地为尼日利亚,加盖集团公司公章。法院审理认为,该集团公司系某尼日利亚公司的股东之一,方先生在接受集团公司培训后被派往尼日利亚工作,某尼日利亚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对方先生进行管理,方先生与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李勇律师表示,境内企业将员工派驻到该企业的境外实体公司或分支机构工作,境外公司仅是代表境内企业对员工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员工仍与境内企业保持劳动关系。对此律师提醒劳动者,在劳动者入职后,应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驻海外工作后应厘清境内公司与境外公司的关系,并注意收集收入凭证、与用人单位有关的身份证明及实施管理的证明等证据材料。

  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招工 是否属劳动关系?

  2008年1月,王先生到津巴布韦某公司位于天津市的代表处进行面试,并与该公司天津代表处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他被派往津巴布韦工作。在此期间,公司几乎没有安排他在节假日休息,也从未支付加班日的劳务费。2009年10月10日,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王先生开始休病假直至2010年3月。同年10月9日,公司致电王先生称,其岗位已被替代,并向王先生发出《待岗通知书》,随后要求王先生签署《员工离职审批表》。为此王先生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务费、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费用。

  律师说法:天津市天烁律师事务所李勇律师表示,外国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为有关用工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王先生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系《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王先生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律师提醒道,外国企业应当规范用工,按规定委托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招工。劳动者只有与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其工作权、休息权、劳动报酬权及社会保险权利等才能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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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劳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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