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案例
【案例】莫让担保“自身难保”


为了给自己的债权上把“锁”,很多人选择要求对方提供担保,以为这样就可以万无一失、高枕无忧了。殊不知,担保也必须依法进行,行使不当,很可能因担保“自身难保”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抵押担保需登记 王先生的同学赵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向王先生借款20万元。为了防范风险,王先生提出要求赵某提供住房抵押,赵某很爽快地答应,并从家中取来房产证交给王先生。拿到房产证后,王先生如约将20万元交给了赵某。可谁知赵某在拿到钱后,便以自己的原房产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房产证,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刘某。王先生获悉后,以该房屋已设立抵押为由要求刘某退房,但法院却认为,王先生和赵某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80条、第18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房屋属于不动产,因此其抵押权的设立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赵某将房产证交由王先生,并不能起到公示的作用,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 权利也有保质期 2012年10月,小王因结婚向邻居老张借款2万元。老张怕小王没有还款能力,于是便要求小王让其在卫生局上班的婶婶吴霞来担保,吴霞也表示同意。于是三方达成借款协议:小王向老张借款2万元,3个月后归还,吴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期满后,小王没有如期还款,老张碍于情面也没有急于催要。2014年初,小王因工作调动要到外地工作,老张这才赶紧向小王催要借款,但小王以现在没有钱为由推脱。老张无奈之下将小王和其婶婶吴霞告上了法庭,但没想到的是法院驳回了老张要求吴霞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老张和吴霞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吴霞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老张未在6个月内主张权利,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变更内容需重保 去年2月,李某通过小赵同事于某向小赵借钱做生意,允诺给予15%的年利率。小赵觉得这笔投资不错,但又害怕李某不能如期还款,所以犹豫不决。于某看出了小赵的心思,遂主动提出自己可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小赵欣然同意,遂将积攒的20万元借给了李某。借款到期后,李某提出继续借款一年,因为李某每次都准时付利息,所以小赵想也没想便答应了。可谁知一年后,李某却人间蒸发了。无奈之下,小赵只好将李某和于某告上了法院,但法院却驳回了小赵要求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等内容作了变动,需要经保证人同意,否则加重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的,亦需经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只按原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于某和小赵就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需要在主合同履行期满后6个月内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小赵和李某延长还款期间并没有征得于某同意,因此于某仅需针对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很显然,小赵已过了6个月内主张权利的期限,所以法院驳回了小赵要求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陶家平)来源: 《安徽工人日报》更多精彩请看翩翩君子个人主页:http://www.hrloo.com/home/1093166-1 (本文版权归作者及三茅人力资源网所有,如需转载或摘录请注明出处!)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