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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损14万元维修27万元 差价该谁出?

2017-09-18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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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回放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

  2006年3月12日,刘世德驾驶川ACZ999号奔驰轿车在武侯区某路段与桑塔纳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刘世德全责。3月13日,刘世德的受损车辆被送往保险公司指定的某汽车维修公司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确定维修费用为14万元。但刘世德提出了异议,便自行将撞坏的奔驰车送到了成都××汽车服务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27万元。保险公司认为,这是刘世德的个人行为,因此拒绝支付27万元的维修费用,双方因此闹上法庭。2006年9月,青羊区法院对此案一审裁定保险公司应该支付奔驰车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不服,遂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2007年10月23日,成都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支付21万元的损失,其余6万元由刘世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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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释疑:保险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世德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直接将事故车辆交由奔驰公司在成都的指定维修商进行维修,虽然该处置行为符合了消费者的正当情理及车辆的实际情况,也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刘世德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是保险人共同进行拆检的,因此刘世德应该对直接处置的行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刘世德对奔驰车进行了大量不必要的换件,以及××汽车服务公司的维修费用过高,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于是作出了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支付21万元的损失,其余6万元由刘世德承担的判决。

  ■律师说法

  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吕良:车辆出险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尽快取得事故责任证据。投保人和保险人在选择维修单位、修理的项目和方式等方面原则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达成一致。达不成一致的,投保人有权利、也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即车主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有权选择适合的维修单位、维修项目等。如果说,因保险人一方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应当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额外责任。该案件中刘某的单方行为的合理性只得到法院的部分认可,所以法院要求他承担适度的责任。投保人对于合理措施的诉讼举证程度决定其是否或多大程度上对差额部分承担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关键就在于能否充分证明比定损价多的那部分是否是由因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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