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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寿保险业务中,保险销售误导一直以来是难以根治的顽疾。个别保险销售业务员为了销售业绩,提高业务签单成功率,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甚至采用蒙骗、诱骗、欺诈等行为而获取签单的成功。
不久前,福建省泉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一起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以蒙骗手段销售人身保险业务,利用投保人对其的信任,在投保人不知情下擅自为投保人多签订数份人身保险合同并转走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这样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呢?
H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连某到张某家中展业时,得知张某曾在X保险公司有3份人身保险保单失效,便主动提出帮助张某办理复效业务。张某和其丈夫谢某碍于情面答应向连某买4份人身保险,之后,张某和谢某多次向连某追问投保X保险公司的保单复效情况,及向H保险公司购买的4份人身保险情况,连某始终推说还没办理,并以办理这些业务为由,向张某和谢某索取张某、谢某及家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有关证件、资料和信息。
2015年初,张某方知连某未帮其办理X保险公司的保单复效事项,随后问及新办的保单情况,然而,连某竟然拿出18份H保险公司承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其中14份人身保险合同(其中12份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为张某的大女儿谢甲、二女儿谢乙、儿子谢丙;2份投保人为谢某,被保险人为谢某和张某),对此,张某和谢某全然不知,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字均为伪造代签的,也未曾接到H保险公司的回访,但银行卡的钱已被H保险公司转走了。
为此张某和谢某向H保险公司要求退保。而H保险公司说:张某和谢某作为成年人将私密性极强的银行卡与身份证交给连某办理业务,不能一概否认全然不知,这不合常理,H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相关投保行为是张某、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是张某、谢某委托连某代理办理投保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也就是说,即使投保单上的投保人不是张某、谢某的签字,但张某、谢某实际上已经交纳保险费了,根据规定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另外,如是被保险人没签字,该14份合同也不是全部无效。双方当事人因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共识,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认为,经查明,H保险公司承保的14份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保费也是投保人不知情下被转到H保险公司。H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签订14份人身保险合同是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的事实,H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H保险公司承保的14份保险合同无效。H保险公司应退回张某已交保险费人民币136205.70元;退还谢某已交保险费人民币9855.00元。
案件分析
业务员不应擅自代投保人签订保单
一、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证和代签名的问题屡见不鲜
在实践中,投保人往往在特定的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就以代理人代签名保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而保险公司也时常在特定的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以代签名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如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则可继续收取保险费。直至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以下简称《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防止保险人在明知其代理人为投保人代签名,而又置之不理,一旦被保险人出险后,又以保险代理人代签字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而拒绝赔偿。
二、保险业务员不得欺骗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31条也有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如有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无效。
三、用欺骗、隐瞒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本案中,业务员在利用帮助投保人购买4份人身保险单及支付4份人身保险单的保费之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为投保人多签订了14份人身保险单,并从银行卡中转走保险费。纯属是隐瞒销售行为,是违反我国《保险法》第131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诱骗、隐瞒投保人签订的14份人身保险单行为不属于H保险公司所说的,投保人委托办理保险行为,也不属于《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中规定的,“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仲裁庭裁决14份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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