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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氏保险赔偿金由谁代管?

2017-11-21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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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大华旅游公司的司机杨某驾驶该公司的“金龙”客车行驶于山东省临沂河东区重沟镇地界,有无名男子横穿公路,杨某紧急刹车,但汽车仍将无名男子撞伤,两天后该男子失血过多死亡。交警认定,杨某与该男子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但该男子身份无法查明,其继承人亦无法知晓,于是,交警代表无名氏死者与杨某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明杨某赔偿无名氏死者各项损失7万余元。由于无名氏死者家属无法查明,交警遂决定代收并保管赔偿金。当杨某持调解书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时被保险公司拒赔,于是,杨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事见《法制日报》2009年2月6日文《判决结果迥异凸显法律空白》)

  这一案件向我们提出两个问题:其一,受害人身份无法查明,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其二,如果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谁来领取保险金?

  第一个问题相对容易,即使受害人身份无法查明,保险公司仍应赔付保险金。其理由是: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开宗明义地规定,该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获得赔偿,然而,我们并不能将这一目的作反推的理解,即,如果受害人身份和继承人无法查明,保险公司就不应当赔偿,因为,受害人身份和继承人也许今天无法查明,但或许明天就水落石出了,暂时不能查明身份,并不等于永久不能查明身份。

  更重要的是,被保险人投保的是责任保险,这意味着,无论受害人为谁,只要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便需要为这种责任“埋单”。上述案件,杨某驾车撞人,自当承担责任,交警代表死者已与其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关键是第二个问题。在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谁来领取保险金。上述案件,法院最后判决交管部门代为收取并保管保险金。但是,由交警代收并保管保险金也只是权宜之计。2005年公安部制定的一份部门规范性文件——《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可见,交管部门并无代收并保管保险金的职能,其需要将保险金交给“有关部门”,但这里的有关部门所指为何,我国法律法规并无规定。

  依笔者之见,无名氏死者保险金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收取并代为保管。一方面,这种赔偿事实上属于保险赔偿。尽管通常情形下,受害人所得赔偿先由司机垫付,然后司机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司机的赔偿只是一种过渡,不能改变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实质。无论受害人从司机处取得赔偿,还是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最终的赔偿都来自于保险公司,因此属于保险赔偿。

  既然属于保险赔偿,在受害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宜将这种保险赔偿金通过保险基金的方式处理。另一方面,交通事故方面的保险基金,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只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来源,不包括无名氏死者的保险金所得,但其第25条第五项将“其他资金”列为基金来源,目的正是为了防止挂一漏万,将无名氏死者保险金归入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符合立法本意。

  与交管部门代管相比,无名氏死者保险金由救助基金代管更具优势。这种优势乃是资金的扩大。交管部门并无管理投资的能力,由其管理无名氏死者保险金,最多是将保险金存入银行,保险金增长的速度有限。由救助基金代管则不然,救助基金有专门的投资人员,他们谙熟资本市场,能够在稳健投资的基础上让保险金以较快的速度增长。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救助基金运用,就包括了购买公债、国库券、金融债券、银行承兑汇票、可转换定期存单等。可见,就物尽其用来说,由救助基金管理无名氏死者保险金更为合适。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对没有继承人的保险金归属作了规定,其第10条第二项规定:“死亡给付之受益人,为受害人之继承人;无继承人时,以本法所定之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为受益人”。亦即,在没有继承人或者找不到继承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应归于特别补偿基金。无名氏死者的继承人难以找到,其情况类似于无继承人。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将无名氏死者保险金归于救助基金,在无名氏之继承人出现时,由救助基金交还保险金,并附加一定利息。此种做法,对无名氏继承人及救助基金均有好处。

  不过,为今之计,首先应当马上着手建立救助基金,否则上述对策不过是纸上谈兵。

  一家之言

  如果交通事故受害者身份无法查明,其保险金应当由谁领取?这个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没有规定。但是,问题总是先于规定出现,2007年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就向我们提出了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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