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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被告丁某于2011年10月12日中午驾驶一辆未办理保险的电动车在宁红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县妇幼保健院正前方路段时,与正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人身损害事故。该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的伤情经修水县方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多次调解,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原告徐某诉至该院,要求被告丁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5273.2元。
庭审中,通过法庭调查、辩论后,主审法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不大,遂在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后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230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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