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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7日,西峡县法院审理一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杜某保险金15210元。
2007年10月20日,杜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妻子李某投保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约定保险费10年交清,每年交1042元。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或者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身故或全列保险金给付基础表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杜某按约定已交清了5年的保险费合计5210元。2012年3月15日,被保险人李某因心肌梗塞被送往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作为受益人的杜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赔。2012年10月25日,杜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报认为,投保人杜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含“急性心肌梗塞”,本案被保险人李某因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身亡,系保险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以外的疾病状态,属于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元和身故保险金5210元。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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