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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受伤公司调解免大部分义务不合规定 还是要赔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2018-03-05 08:00:02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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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优保1月27日讯:2008年9月27日,侯某上班途中在单位某公司门口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侯某向莱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2月28日,莱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某之伤为工伤。2009年8月4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侯某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后该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2010年7月2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侯某之伤构成八级伤残。

  2009年11月30日,侯某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0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80元、护理费6060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870元、经济补偿金14274元。

  仲裁期间,侯某与该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一次性支付侯某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偿款共计2万元,其余权利及请求,侯某予以放弃。后侯某又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给付相关工伤待遇。该公司基于上述协议,主张其不应再承担侯某的工伤待遇。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在因工或职业病或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及行为时,因人身受到伤害导致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或因工死亡,因此导致本人和家庭收入中断时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治疗需要以及相应赔偿而设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一个最基本的内容。该制度的设立,既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优越性,也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支持。侯某作为工伤职工,其所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是其本人及其家庭以后生活的重要保障。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给付侯某相关工伤待遇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系强制性民事义务,非经法定程序及法定事由不得免除。

  据此,法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存在以下不当之处,不能作为该公司免除其法定义务的理由:1.该调解协议签订时,因该公司对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侯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尚未最终作出。此时,侯某尚不清楚其伤残等级程度从而无法正确判断其工伤待遇。在此情况下,该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侯某签订调解协议,故不能认定该协议系侯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公司通过调解仅给付侯某2万元,数额仅为侯某法定应得工伤待遇76742.4元的26%,数额明显过低,故调解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3.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此时侯某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尚未结束,故该协议内容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如上所述,该公司通过所谓调解的形式免除其应承担的绝大部分法定义务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该公司应依法给付侯某相关工伤待遇。

  【法官点评】

  用人单位依法给付工伤职工相关工伤待遇,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法定给付义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后,用工单位往往会利用其强势地位与工伤职工达成所谓的赔付协议,以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此类赔付协议是否有效,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过程中,此种现象往往普遍存在,用人单位能否依据此类赔付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法定给付义务,广受社会关注。因此类赔付协议侵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利,规避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明显与我国工伤保险立法中关于保护工伤职工的立法本意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对用人单位通过所谓赔付协议的形式,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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