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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优保4月13日讯:案例
1999年3月,姚某与某农贸市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30日,姚某与农贸市场解除劳动关系。姚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当地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其在农贸市场工作期间,该单位从1999年3月至2013年5月未给其交纳养老保险。
2015年1月11日,姚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农贸市场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2015年1月16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姚某对该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贸市场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费损失20974.68元。
被告农贸市场辩称姚某的诉求已过时效,故应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文义从认识要素考量系当事人对权利被侵害的客观事实的认知情况,而不包含法律认识错误。
法院认为,原告姚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农贸市场支付从1999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损失,所以姚某最迟于2013年5月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2015年1月11日,姚某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举示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在该案中的请求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虽然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向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未给其交纳养老保险,但是也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姚某虽主张其从相关部门咨询后才知晓救济途径,但并不构成其推迟时效起算的正当事由,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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