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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5年1月,余小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2月12日,余小姐因腰椎疾病赴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余小姐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发现,自己的医保账号正处于封存状态,不能享受在职职工的医保待遇。经查询,自己在2014年12月辞职后,原单位于2015年1月7日为她办理了账户转出手续。新公司2月17日为其办理社保登记手续,1月的社保费用到3月才进行补缴。新公司认为,余小姐1月19日入职,公司在2月17日为其办理社保登记手续,未超过《社会保险法》规定的30日合法期限,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点评】《社会保险法》规定的30日期限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为用人单位设定了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仅仅是用人单位办理保险手续的宽限期,并非用人单位可以免去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免责期限,用人单位并不能因此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充分考虑劳动者社保登记及社保费缴纳的相关情况,尽快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及时缴纳社保费。考虑到办理手续的空档期间职工可能发生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向社保部门先行作出备案,防止出现因社保费缴纳不及时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关社保待遇情形。
本案中,余小姐在1月19日入职新公司,按照常理,可自1月19日起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余小组在入职前,原用人单位已为其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新的公司也有充分时间为余小姐办理社保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存在客观障碍。但公司直至2月17日才为其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导致余小姐的医保账号被封存而无法享受相应医保待遇。新公司虽在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内为余小姐办理了社保登记手续,但未能遵循及时办理的原则,对此造成的损失新公司不能免责,相关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新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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