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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既可以因所有权、使用权产生,也可以因有效合同、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
典型案例
A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仓储,主要是为客户提供短期、长期租赁库房的服务。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A公司分别与B公司以及C、D、E、F四个个人签订了库房租赁合同,均约定在租赁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的赔偿为准。A按照2‰的保额标准分别向B公司及C、D、E、F四个个人收取了保险费共计19600元。
2015年4月,A公司与G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物流货物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A公司。被保险人的业务范围为:货物仓储。保险标的主险为:日用杂货及行李物品,保险金额为26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A公司按约定的费率及时缴纳了保险费51220元。“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标的在物流储存、流通加工、包装过程中由于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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