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社保案例早报:职工刘某在家待岗期间,单位与其约定他自己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公司只为他代缴。近日,法院认定,该代缴关系不成立,单位返还刘某垫付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
2005年9月22日,刘某应聘到济南某空调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双方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6月开始,刘某在家待岗,但空调公司未支付刘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刘某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刘某每月向空调公司缴纳保险费330元之后,再由空调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2008年12月24日,刘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空调公司按每月1600元(他上班时的工资)的标准,支付4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640元;补缴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以刘某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未予受理。刘某不服,诉至济南市历城区法院。
庭审中,空调公司辩称,对刘某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曾有约定,由刘某出资后,公司代缴。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社会保险费具有法律规定的强制征缴性,必须由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按各自承担的比例缴纳,因此空调公司主张的代缴关系不能成立。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刘某在家待岗,没有收入,因此上述期间刘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640元,空调公司应返还给刘某。因空调公司未为刘某提供劳动条件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2008年12月提出与空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空调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因刘某一直在家待岗,空调公司可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60元支付刘某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2660元。刘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1年的规定。刘某要求空调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刘某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法院判决:空调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60元,返还刘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64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戴某经过多轮面试,被某公司聘用为总经理助理。2008年7月,公司与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08年7月5日至9月5日为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两年,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但在2009年1月,戴某查看社保记录时,发现公司未为其缴纳试用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是,戴某要求公司为其补足漏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则认为:首先,试用期内双方尚处于双向选择阶段,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较为普遍的做法;其次,公司与戴某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6日起,公司于当年10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劳动合同相吻合。因此,公司不同意补缴社会保险费。随后,戴某以个人身体不适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2009年1月,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那么,公司未为员工缴纳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戴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第一,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6日起,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戴某入职之日,即2008年7月5日。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原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因此,本案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两年零两个月。
第二,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本案公司对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第三,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取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戴某的申诉理由是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戴某的申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因为,戴某辞职时提出的原因是个人健康问题,而并非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虽然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期间相对自由的用工权,但是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内的员工仍应当依法管理,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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