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柚网10月23日讯:2015年7月22日14时11分,原告陈某驾驶某小型轿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烧伤医院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伤情严重送到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认定原告陈某与死者张忠良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赔偿给死者张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共计370000元。原告陈某与李某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由原告李某所有的某小型轿车转让给陈某,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李某此前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转让后约拖保两个月,原告李某在2015 年7月22日11时53分在某乙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用由陈某缴纳。
【争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的焦点在于:第一,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第二,保险合同实际投保人的认定。首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在审判实践中也分为不同的意见,有的人认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当按保险单上载有保险期间的起止日期计算;亦有人认为保险期间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投保申请、缴纳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11时53分生成保单、缴费确认、签字盖章,保险单上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2日14时21分。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其次,本案中涉及机动车转让已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实际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的问题,也影响着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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