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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高保低赔”引发的车险理赔纠纷

2016-10-06 08:00:07 无忧保

金柚网7月28日讯:原告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前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院一审判决,终于划上了句号。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其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02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造成的车损为477652元,然而判决获赔仅359692元。这就是时下所说的——机动车高保低赔。去年以来,仅韶关两级法院就审理了21宗因“高保低赔”引发的车险理赔纠纷案件。

保险知识匮乏易落陷阱

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自有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交由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02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22139.12元。

2013年3月13日,原告的员工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至1951km处与另一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原告的员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韶关市交管部门指定的价格评估机构,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477652元。原告以实际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于日前向韶关市武江区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477652元。

保险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保单及材料看,原告的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702000元,使用期限为43个月,事故发生时,该车折旧价为339768元,原告的车辆维修价值高于实际价值,应以实际价值为准,即按339768元赔付。

武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保单,为原告所有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2000元,并以该金额收取了保费。本案保险车辆在投保时,仅就保险金额作了约定,没有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由于本案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因此,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并据此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高保低赔”需要行业监管

笔者通过调查发现,由于投保人的保险知识匮乏,保险公司又受利益驱动,大多数保险公司承保车损险时,均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保额,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愿按旧车价(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这种做法损害了车主的合法权益,亟需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法院司法统计分析认为,“高保低赔”现象危害不少

一般而言,保险标的价值越高则收取的保费也越高,现实中,旧车价值已明显低于新车购价,车主若按新车购车价足额投保,则意味着投保人交纳了本不应该承担的保费,无端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造成车主多交保费,增加车辆运行成本。

《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生活中大部分车辆投保时都并非新车,超出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实际属于无效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自然也不能获得赔偿,故保险公司按新车价值超额承保的做法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

此外,车主投保时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引导下,普遍按新车价格对旧车超额承保,极易使投保人产生较高的期待,当车辆受损维修费用高于实际价值时,却又以实际价值理赔,导致投保人心理产生严重不平衡,最终迁怒于保险公司,使保险公司诚信受损。

为维护车主权益,相关人士建议:完善保险条款,维护保险客户权益;加强车险销售、承保环节的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运营,同时要建立和完善第三方监督机制,规范行业经营,避免保险业利用其优势地位追求不正当利益;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投保人权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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