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亚塑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厚礼。
委托代理人刘晖。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学敏。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
第三人余钢,男,汉族,1987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
上诉人河南亚塑包装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8)永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在永城市人民法院五楼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晖,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建平,第三人余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30日作出的豫(永)工伤认字(2008)16号工伤认定通知。
一审法院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余钢2007年8月16日进入河南亚塑包装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1月29日8时许,第三人在生产车间操作机器时,右手被机器轧伤。2008年1月6日,第三人向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调取相关证据,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通知并送达当事人。河南亚塑包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后,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发生伤害的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余钢在河南亚塑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右手被机器轧伤,应属工伤。被诉工伤认定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永)工伤认字(2008)16号工伤认定通知。
河南亚塑包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三人余钢虽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但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从事本职工作造成的,属意外事故。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08)永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决撤销豫(永)工伤认字(2008)16号工伤认定通知;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余钢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均认为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根据有效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备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审查,对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行政主体、被诉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等予以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余钢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有被上诉人调取的河南亚塑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
上诉人称第三人余钢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里从事本职工作造成的,其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成立,二审庭审中陈述该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认为”。上诉人依该种理由进行复议、诉讼的行为目的显然是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程序拖延对第三人余钢所受伤害进行赔付的时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上的根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亚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孟丽
审判员许珍红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戚寒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