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洛民立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何庄盛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段治国,矿长。
被上诉人:段文,男,1 968年1月1 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半坡乡段庄村三组。
上诉人伊川县何庄盛兴煤矿与披上诉人段文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O08)伊民一初字第10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了原告伊川县何庄盛兴煤矿的起诉。伊川县何庄盛兴煤矿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结论不当。上诉人在仲裁机关审理时,对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所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该仲裁机关不等新的结论出来,并由于被上诉人段文不配合重新鉴定,致使仲裁机关依据原鉴定结论作出伊劳仲裁字(2008)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不当。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对被上诉人段文重新鉴定后进行赔偿。披上诉人段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申请鉴定者对鉴定不服,才能在1 5日之内有权申请二次鉴定。上诉人不是申请鉴定人,无权要求二次鉴定,且在超期情况下提出的申请,故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段文在为上诉人劳动过程中受伤,原仲裁机关对此认定为工伤,并依据鉴定单位的七级伤残结论,作出了仲裁裁决,结论合法有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并无异议,只是认为伤残等级达不到七级伤残程度,但上诉人不是该劳动能力的申请鉴定单位,且在l 5日期限外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不具备该项法定权利。上诉人伊川县何庄盛兴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任方皓
审判员:苏红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