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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受害人除了享有工伤待遇外,还应当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2016-10-09 08:00:07 无忧保

工伤受害人除了享有工伤待遇外,还应当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在工伤赔偿纠纷案件中,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等工伤赔偿法规规定的赔偿项目之外,是否还有其它的赔偿项目,特别是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赔偿项目,刘建康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经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之规定,工伤受害人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刘建康案中唯一遗憾的是对于工伤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之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因为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不是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只是法规),对工伤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之赔偿请求依法应当给予支持。


附:刘建康案劳动仲裁裁决书


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铜陵市郊劳仲字(2007)第04号


申诉人 刘建康,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铁四局集团桥梁制造有限公司铜陵制梁场职工,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牛斜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 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汪祥林,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诉人 中铁四局集团桥梁制造有限公司铜陵制梁场(以下简称铜陵制梁场)。


住所地: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铜九铁路铜陵南站)。


负责人 杨柳枝。


委托代理人 姬忠亚,铜陵制梁场职工。


第三人 林辉,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铜陵制梁场车间民工负责人。


申诉人因与被诉人发生工伤赔偿争议,向本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林辉以其与本案有法律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本案劳动仲裁。本委依法受理申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诉案后,依法指定独任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欣然、汪祥林代表申诉人到庭参加仲裁,被诉人的主管单位中铁四局集团桥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铜陵制梁场安全员姬忠亚代表被诉人到庭参加仲裁,第三人林辉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其于2006年5月起被招用至铜九铁路五标段工作,2006年11月7日下午,申诉人在工地上组装模板时被砸伤,随即被送入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7年9月1日,申诉人刘建康出院。2007年5月11日,经铜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诉人刘建康之伤为工伤。2007年11月30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建康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六级。由于申诉人刘建康与被诉人铜陵制梁场无法就申诉人的工伤待遇达成一致意见,申诉人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诉请被诉人铜陵制梁场支付其工伤待遇334815.5元, 退还其被扣的工资163.3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0.84元,并诉请被诉人铜陵制梁场赔偿其损失506926.1元,庭审过程中又增加劳动仲裁请求金额118906.8元。


被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诉人庭审时答辩称申诉人的仲裁请求金额过高,对申诉人的劳动仲裁请求一概不予承认。


第三人称其在刘建康因工负伤后,为刘建康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及处理工伤事故费用等共计123476.8元,要求申诉人予以返还。申诉人答辩称该费用应当由被诉人铜陵制梁场承担,与申诉人无关。


庭审中,申诉人为支持其劳动仲裁请求,向仲裁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刘建康、陈巧燕身份证、结婚证。申诉人以此证明刘建康、陈巧燕各自的身份事项及夫妻关系。


被诉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2、刘颖户口本、张金娃身份证、牛斜村委会证明。申诉人以此证明:①、刘颖系刘建康陈巧燕夫妻二人之女,出生于1996年2月6日;②、张金娃系刘建康的母亲,出生于1944年12月2日。


被诉人对此组证据的无异议。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3、刘建康的上岗证。申诉人以此证明刘建康与铜陵制梁场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确系铜陵制梁场所发,但是上岗证上的照片系申诉人自己贴上去的。


第三人同意被诉人的质证意见。


4、铜陵制梁场工商登记资料。申诉人以此证明铜陵制梁场身份事项。


被诉人称其对该证据不清楚。

标签:   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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