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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诉武汉市洪山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案

2016-10-10 08:00:10 无忧保


 汉 市 洪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洪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航空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殿龙,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传华,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劳动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道,男,汉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家贵,男,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建国,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梅苑小区10-1-2-1号。身份证编号为422301491225051。
  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不服武汉市洪山区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对张建国工伤认定的通知》,于200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04年4月1日向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劳动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建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04年4月12日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殿龙、罗传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劳动局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和及委托代理人张家道、杨家贵,第三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劳动局于2003年12月16日对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作出洪劳函(2003)32号《关于对张建国工伤认定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部(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张建国所受伤为工伤。
  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诉称:2003年7月25日上午10时,我公司第三直属项目部门卫值班员张建国履行了检查货主柏某某出厂货车装载物品的职责,当日下午2时许,张建国在原告第三直属项目部门外与三个不明身份人员发生纠纷被打伤。2003年11月17日,张建国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逾期立案受理,并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违法,张建国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未查明张建国受伤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情况下,就片面地按照张建国单方的陈述认定其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1、撤销洪劳动函(2003)32号《关于对张建国工伤认定的通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劳动局辩称: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我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2003年11月17日,受理张建国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及时对张建国及张建国所在的工作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制作工伤报告,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对张建国工伤认定的通知》并送达当事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张建国系原告第三直属项目部门卫值班员,张建国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建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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