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内退人员再就业时猝死岗位,是私了还是按工伤赔?万某系与某国企保留劳动关系至退休的提前内退人员。再就业时其到某机械公司上班,但机械公司没有给万某购买社保,不幸的是,万某于2012年5月7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次日,机械公司与万某的妻子陈某签订了1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机械公司即向陈某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2012年7月30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万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突发疾病造成的死亡,视同为工伤。2012年11月14日,陈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急救费565元、医药1805费元、丧葬补助金214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3658元。12月25日,仲裁委裁决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机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对此,你怎么看?
【解析】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越来越多,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制分流带来的职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或离岗退养后,再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情况比较多见。本案就属于这类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后产生的纠纷。我国劳动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费缴纳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情形下,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均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未依法缴纳,一旦发生工伤,则发生工伤时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人民法院则会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本案中,万某系国有企业内退人员,其在内退期间与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机械公司也应当为万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机械公司没有为万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万某遭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械公司、陈某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在事发后次日,此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陈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可能对万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存在认识上的不足,而且协议约定的10万元赔偿款明显低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认定陈某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机械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应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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