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劳动监察
[案例描述]
女职工王某系某私营企业的职工,在她休产假期间被单位辞退,使她在生育和哺乳期间无法享受社会保障,于是她到区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区劳动监察分处接到投诉后,立即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该企业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女职工享受不到生育保险待遇。同时,企业自行规定女职工在生育和哺乳期只休息一个月的产假,不报销生育期间的医疗费,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否则单位予以辞退。劳动监察机构根据企业存在的违法事实,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企业为王某补签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带薪休产假5个月。
[案例分析]
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务院第9号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⑴用人单位应发给女职工产期的工资,并且工资不得低于其基本工资;⑵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该企业辞退了王某,且规定女职工产期不发工资,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合同。”《劳动法》第29条也明确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生育期间的医疗费和产假问题,今年4月1日实施的《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该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该企业未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王某享受不到生育保险待遇,生育期间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各项医疗费用得不到报销。根据十四条,女职工产假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该企业自行规定女职工产假只休息一个月,违反了上述规定。按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人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劳动监察机构依法纠正了企业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切实维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
国务院第9号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6条
《劳动法》第29条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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