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1年5月,谢某被A公司聘为总经理,合同期限未明确约定。2003年3月,谢某辞去了A公司的工作,2003年4月,A公司得知谢某去了同行业的B公司上班,职务是副总经理,负责产品的开发及市场营销。A公司即以谢某充分了解和掌握了A公司全部产品、技术及相关的一切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谢某遵守《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两年。
谢某则抗辩称自己未与公司签订过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也未向该公司以外的其他同行泄露技术秘密内容,其择业不应受到限制。A公司的诉讼请求最后未获得法院支持。
[陆敬波律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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