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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合同知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判定

2017-10-12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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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5年1月30日00时15分许,凤某驾驶一台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至临岳高速桂武段414KM+ 630M路段时,车辆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上乘客钟某、徐某被甩出车外,摔在行车道上,造成钟某、徐某受伤。几分钟后,曹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与位于中间行车道上的伤者钟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该事故第一阶段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凤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夜间行驶及遇有雨、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凤某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第一阶段钟某、徐某受伤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第二阶段发生的原因之一是驾驶人凤某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原因之二是驾驶人曹某夜间行驶及遇有雨、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及时发现道路上的伤者钟某,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驾驶人凤某、曹某负此事故第二阶段的同等责任。钟某的女儿、母亲与曹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凤某赔偿382721.375元,诉讼过程中,凤某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太平洋财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凤某驾驶的车辆在某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某是属于凤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是凤强驾驶的车上的“车上人员”。理由: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钟某搭乘凤某驾驶的车辆回家,钟某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又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钟某在高速公路上因意外事故被甩出车外,但仍属车上人员,凤某理应有帮助车上人员钟某脱离危险环境的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应属凤强驾驶的车上的“第三者”。即为第三者,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因为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钟某是车上人员,但是第一次交通事故中,钟某只是受伤,而第二次交通事故,钟某系第三者,钟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致死,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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