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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2017-06-23 08:00:03 无忧保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防止计划外生育,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育龄人员适用本规定:  (一)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境内居住30日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我市境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我市,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市境内其他县、区或乡(镇)、街道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妇女。  因公出差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及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聘用、雇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从事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手工业、加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流动人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配合管理;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其他无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的流动人口,分别由其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无业的流动人口,租借他人房屋居住或者在旅馆居住的,由租借房屋的户主或旅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以上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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