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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全文

2017-06-30 08:00:03 无忧保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2年8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建、房产、交通等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通力协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婚育证明。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生育计划安排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情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计划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查婚育证明,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六)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予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应同时持婚育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应当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办理。  第十条 国营、集体用工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流动人口时,用工单位必须检验其婚育证明,并把遵守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条件;需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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