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失业保险早报:一、案情介绍2009年5月,某机械公司在市人才市场招聘员工,周某应聘从事电焊工作。2009年8月6日,机械公司为周某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和存折;2010年4月3日机械公司又为周某办理了信用卡。嗣后,机械公司均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工资。其后,周某因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而口头辞职,并于2010年9月7日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润州区仲裁委因未在法定时效内审理终结,于2010年11月16日做出审理终止的仲裁决定书。周某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3600元;2、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金7932元、医疗保险费3024元、失业保险费627元。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实际在某机械公司从事电焊工作,由证人证言、工资卡、存折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起止时间,法院推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工资卡之日前一个月至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前一个月止。由于原告未提供同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参照同时段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9990元。原告诉请的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三、理论与实践的探讨本文着重探讨一下劳动合同法第82条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起算问题。有三种观点:一、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次月起算;二、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三、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起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可见,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分两种情形: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不属于前述情形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又引申出下一个问题,劳动合同法82条的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劳动合同法82条内容表述不难看出应当属于工资;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工资报酬不能仅看字面文字,而应当看其实质内容,首先,该条文规定具有惩罚性功能,是对用人单位不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其次,该项支付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应得收入,否则,相对于其他员工而言就是不公平的,付出同样劳动工资报酬却不相同。显然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基本工资制度,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82条的规定显然不属于劳动者正常工资范畴,而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属于劳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以外的争议。应当适用该条文第一款仲裁时效的规定。四、结论同意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法第82条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起算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否则,不利于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观点也与民法体系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结合相吻合。什么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呢?劳动合同法第8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属于违法。换言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第一天开始劳动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起算仲裁时效。本案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第二个月即2009年8月6日起算,到2010年8月5日止。本案中劳动者于2010年9月7日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超过了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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