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失效) 2017-06-23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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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各区县劳动局,市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各在宁有关单位: 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宁政府第19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办法》第二条
各地、市、县劳动局,北海市社会保险局,区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
各地、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处): 现将《江西省企业职工生育费用社会统筹业务管理暂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企业职工生育费用社会统筹业务管理暂行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 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
各市州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计生委、人事局、卫生局,省直及中央驻湘单位: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人民政府〔2003〕17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经颁发,现就办法的贯彻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