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市内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变更
韩某2013年6月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月薪5000元,该公司办公地点在大兴区总部基地。该公司将于2015年12月28日整体搬迁至北京延庆县某产业园。韩某家住大兴区总部基地附近,如搬迁至延庆县,她从公司到家每天来回要6个小时,因而只能周末回家,这给她的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韩某不想在延庆县工作,想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待通知金。但是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安排韩某去延庆工作不是劳动合同的变更,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韩某遂申请仲裁。
裁决结果:支持韩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
理由:公司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义务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
律师说法: 用人单位就业歧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公司从同一个市的不同区县之间的搬迁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而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对具体的工作地点作出约定。工作地点是劳动者从事工作、进行生产的地方。工作地点的变更是指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地点与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地点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是否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
本案中尽管北京某科技公司与韩某工作地点约定为“北京市”,但是由于北京市的范围太大,从北京城区到郊区长达约5个小时的车程,此条款对工作地点约定过于宽泛,属于公司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义务的格式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由于韩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总部基地,且韩某在该地工作已达五年,北京市大兴区总部基地应为韩某的工作地点。从大兴区到延庆县约有四个小时的车程。从大兴区搬迁至延庆县工作将影响韩某工作、生活环境,导致韩某与公司原劳动合同履行发生实质性变更。因此,这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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