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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因员工犯错解除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么?

2018-10-19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 单位因员工犯错解除合同

被告于2007年2月至2011年5月在原告处上班,2011年2月26日晚上9点后未经允许,私自组织公司人员为其个人获取利益,在公司缝纫车间内制作外发服装400多件,后经公司发现,被告自认错误,知道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之后被告不但不改正错误,还消极罢工。2011年3月25日公司管理层经研究决定,对被告发出解聘通知书,于2011年5月21日后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原、被告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但被告违反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中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约定。原告提前二个月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法有据,系合法解除,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案字第41号仲裁裁定书;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

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姚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594.58元;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连女于2007年3月到原告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2011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晚上21时之后,利用原告的机器、人工,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组织员工加工制作服装谋取个人利益为由,向被告发出解聘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594.58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晚利用原告的机器、人工,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组织员工加工制作服装谋取个人利益,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显然原告在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已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再续签合同没有必要,也不合常理,故原告诉称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计算为32594.5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姚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594.58元;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单位因员工犯错解除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么?

对于用人单位可以无经济补偿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6种情形,分别是: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完全本单位工作任务,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葛春喜律师认为,原告因为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晚利用原告的机器、人工,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组织员工加工制作服装谋取个人利益,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显然原告在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已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再续签合同没有必要,也不合常理,故原告诉称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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