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安琼与被告华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安琼诉称,原告2003年3月11日进入华芳公司工作。2013年9月华芳公司厂区自杨舍镇搬迁至塘桥镇,被告要求全体员工在2013年10月10日前选择是否去新厂区工作。原告不愿意到新厂区工作,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8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1、被告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即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3、被告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
被告华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9月28日被告在公司内张贴公告,告知劳动者厂区将按照张家港市政府的要求统一搬迁至塘桥镇,搬迁后职工人员性质、工种、工作时间均不发生变化,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公司提供班车。要求劳动者在同年10月10日前选择到新址上班或离开公司。员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出选择的,视为本人不愿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职工可至社保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原告未在被告限定的时间内做出选择,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8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
法院判决
双方争议如下:
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张家港市,但原告等员工一直在位于杨舍镇的厂区工作,被告根据市政府的规划将厂区自杨舍镇搬迁至塘桥镇,两地相距较远,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虽然被告承诺薪酬、工种等不变、公司为员工提供班车,但劳动者仍有权拒绝接受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原告未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明确作出选择,且一直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证实原告未同意被告对劳动合同作出的变更,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被告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800元/月×11个月=30800元。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法院认为,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1月19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履行超过二年。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琼经济补偿金30800元。限被告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安琼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是可以变更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则须向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的提取至关重要,如遇相关争议与证据提供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提高胜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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