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展月芳与被告宇进为工资、赔偿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纠纷一案,原告展月芳诉称:原告自2007年4月起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裁剪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每月自原告工资中扣减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0元。2014年2、3月份,原告因病经被告批准请假休息一个月,到5月初原告上班时,被告人事科刘正和告知原告称到退休年龄了、身体不好就不要来上班,并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原告拒绝,之后被告让原告继续休假,原告也没有再去上班。后原告找过被告副经理唐瑞良,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加班工资、医疗费及经济补偿,但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被告让原告走正规渠道。综上,原告认为,8年来原告每天加班,被告应当补发少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已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当一次性赔偿原告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损失。另,2011、2014年原告因治疗花费了一些医疗费,原告也未能获得任何保险报销或补贴,原告今后就医也无法得到报销,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被告都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超过仲裁时效。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2007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00520元;2、被告赔偿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720元、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6966.4元,合计45686.4元。
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宇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进厂时间和车间、工种、正常上班时间和固定工资情况属实,双方签订过4份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进厂的实际年龄离法定退休年龄仅余3年,且其本人也没有提出参保,故在原告法定退休年龄内没有参保,对此被告有过失,原告也有责任,但被告从未自原告工资中扣除过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裁剪岗位无定额要求,被告同意目前每月基本工资2030元。被告每月底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由各部门对职工进行考勤,考勤情况不告知劳动者,工资表也不要劳动者签字。被告每周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时均放假。由于行业特点,有时候加班,但系自愿,由统计部门按小时测算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的发每天100元,对此工资表上均有记载足额发放。2014年春节年初八,原告到被告处拿了红包就没有来上班,且未完善请假手续,同年6月被告公布原告属于自动离厂。另,2011年原告确实做过胆结石手术,应该有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现原告已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仅为雇佣关系,故原告不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原告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
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补发原告加班工资,如应补发如何确定;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如应赔偿,有无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数份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3月下旬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仍然继续提供劳务,被告也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第四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5年4月,表明双方意愿维持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2010年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补发加班工资等问题。原、被告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属于标准工时制度,即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超过部分应作为加班时长处理。
原告主张数年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交了部分载有加班工资的工资条,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曾经加班的事实。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但是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相同月份与持有工资条项目、数据也基本相同,说明上述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加班工资基数,事前原、被告未约定,根据工资表记载和被告辩称,可以确定为203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均载明出勤天数,但其中超过法定制度工作时间20.83天的月份,明显未依法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故可以认定被告未能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本院对被告有关职工自愿、少量加班、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以1.5倍计算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条时,知晓了加班工资的数额,能够判断有无短少,如少发则属于克扣工资,视为应当知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然其于2014年10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大部分期间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无法再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尚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即2013年6月后,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予以补足。
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损失问题。被告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支付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等,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按月领取退休金的养老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年限不足15年,故被告需一次性赔偿原告按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自2007年4月应参加社会保险之日起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原告实际未再至被告处上班为2014年5月,原告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辩称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靖江宇进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补发原告展月芳加班工资3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2、被告靖江宇进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展月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7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展月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对加班工资的请求权是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但这一请求权并非没有穷尽时,故而劳动者应在诉讼时效内提起维权请求。关于具体的时效如何确定,建议咨询律师寻求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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