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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形式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赔偿金

2018-10-27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于2006年3月2日进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与销售总监,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3月1日,约定每月工资为2.5万元。2007年9月27日,用人单位调整了李某的职责为担任产品总监,月工资18650元。仅3个月后,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口头要求李某办理工作交接。

2008年5月李某不服委托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支付恢复期间的工资,同时要求单位支付所欠自己的佣金提成20万元。用人单位辩称不予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称李某于2007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依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

现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后法院支持李某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佣金等共计52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位以电子邮件形式单方面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劳动关系恢复后,单位按何标准支付恢复期间工资?单位是否应当支付李某20万的佣金?

对于本案中单位以电子邮件形式单方面解除了与李某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认定涉及到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单方解除的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可见,企业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需要存在以下条件:企业存在明确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劳动者违纪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单位承担。

对于劳动者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恢复后,单位如何支付恢复期间的工资这一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因此本案中,李某的工资发生过阶段性调整,但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李某除原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外,并未重新予以确定,因此,在本案判决中,法院按照争议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7万标准确定李某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符合客观实际和相关规定。

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李某20万的佣金的争议。在本案中,李某提供证据证明了公司存在佣金制度,作为用人单位的某信息技术公司亦不否认其公司存在佣金制度,但拒绝提供公司佣金制度规定相关文本,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虽然在二审中,用人单位提供了其与李某签署的佣金确认单证据,但此并非佣金制度本身,亦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关于佣金的具体约定内容。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证据间的关联关系做出了符合客观实际的佣金支付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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