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资讯:2011年6月,小刘被某食品公司录取,入职后公司告知小刘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试用合格后公司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小刘当时找工作心切,就答应了公司的要求。入职一个月之后,小刘发现公司的做法不妥,就与公司沟通希望能够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公司坚持认为试用期未满,拒绝为小刘缴纳社保。无奈,小刘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公司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小刘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要求该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小刘与食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食品公司未能及时为小刘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小刘以食品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合法。最后,法院判决食品公司按照小刘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小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员工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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