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如何计算缴费期


「问题的提出」 问题由某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引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A县支行。 被告:彭××。 彭××自1991年5月始,应中国建设银行A县支行聘请,在该行从事炊事员工作连续12年,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4月17日,因银行系统压缩人员,该行遂将彭×
「问题的提出」 问题由某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引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A县支行。 被告:彭××。 彭××自1991年5月始,应中国建设银行A县支行聘请,在该行从事炊事员工作连续12年,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4月17日,因银行系统压缩人员,该行遂将彭××解聘。彭××申请劳动仲裁。2003年5月,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彭××与A县建行之间所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并下达了 (2003)第022号调解书。由于调解书第2条约定的“由被诉方为申诉人彭××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按照保险政策规定的比例缴纳截止到2003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明确起始时间,双方就此条再次发生争议。2003年7月16日,A县仲裁委员会就此项争议下达(2003)第042号裁决书确定:由A县建行为彭××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为其缴纳从1991年1月至2003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负担部分13951元;个人负担部分5275.2元由彭××自己缴纳,其后由彭××自己续保。裁决送达后,A县建行认为该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中,对A县银行为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负担部分)时间的起算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县建行应当为彭××缴纳从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具体数额按相关社保规定交纳。理由是:国务院1991年6月26日颁发的国发[1991]33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2年10月16日颁发的湘劳社函(2002)217号《关于国有商业银行业务岗位短期合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各商业银行中尚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业务合同工,均自2002年4月1日起,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执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该通知符合国务院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A县建行应为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起始时间应为2002年4月1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 A县建行应为彭××缴纳自1991年5月至200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理由是:彭××在A县建行从事炊事员工作12年,已与A县建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1986年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该法规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明令废止(国务院令第319号)。但就本案的情况来说,当时是适用的。(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26条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保险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工人缴纳。”湖南省人民政府同年颁发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试行)》)第20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一律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参加工作的第一个月起,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就应该按规定缴纳保险金。”国务院的《暂行规定》及湖南省的《实施细则(试行)》均于1986年实施,符合以后《劳动法》的精神。依据上述两项规定,不论是原企业的工人,还是劳动合同工人,不论是长期合同工人,还是短期合同工人,都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到本案,A县建行应从与彭××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即从1991年5月起为彭××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种意见认为:A县建行为彭××履行办理养老保险费缴费的时间应从1995年1月开始。理由是:(1)1986年《暂行规定》及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实施细则(试行)》,是规范国营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其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对象是劳动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试行)》第3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他们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但是,《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A县建行未与彭××签订劳动合同,其也没有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彭××在该行并不享有A县建行固定工同等权利,其应不属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此不能适用《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试用)》。(2)湘劳社函(2002)217号通知只是规定银行业务岗位短期合同工从2002年4月1日起,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该通知并没有规定长期合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的具体办法,故不适用本案。(3)《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该法将所有的劳动者都纳入到由单位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的范畴,彭××作为在A县建行工作的劳动者,尽管不能适用国务院《暂行规定》和湖南省《实施细则(施行)》,但应可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劳动法》不具溯及力,仅在实施后才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强制力。因而本案应由A县建行为彭××缴纳从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1998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规定,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包括银行系统),其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移交地方管理,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全部移交省、市、区管理,从1998年9月1日起,由省、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考虑到本案的用人单位A县建行原本不是地方企业,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应当适用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限应当自1998年9月1日起算。 「作者观点及理由」 本案涉及的是养老保险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关于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是随着经济体制的调整变化而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在此过程中曾经出现过多种身份的劳动者,如固定工、正式工、临时工、原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等。各种身份的劳动者在不同时期按有关政策享受的待遇有所不同。本案涉及的是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的养老保险费的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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