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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员工在休息日打黑车将其开除

2016-12-05 08:00:09 无忧保
生活中,执法者、管理者与他人的区别在于:前者,法律没有授权不得作为,后者,法律没有限定的均可为,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但企业的“家规”不得违反、超越法律的规定,这是法律常识,也是法律准则。——编辑手记 【新闻】 我国法律规定  生活中,执法者、管理者与他人的区别在于:前者,法律没有授权不得作为,后者,法律没有限定的均可为,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但企业的“家规”不得违反、超越法律的规定,这是法律常识,也是法律准则。——编辑手记  【新闻】  我国法律规定,职工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应视为工伤。苏州工业园区的一家科技有限公司为了降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事故风险,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  企业出于善意的“家法”,导致打“黑车”的工程师被开除。  该,仲裁机关、一审法院观点相悖。日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家规”:员工不得打“黑车”  2007年11月5日,29岁的机械工程师袁鸿翔,进入苏州工业园区的一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公司),从事设备维护工作。  2007年12月26日,袁鸿翔与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工业园区距苏州市区较远,由于该市大多企业集中在工业园区,上下班期间,职工搭乘车辆从单位往返市区的人数众多,一些私家车车主便利用上下班顺路或节假日休息时间,在工业园区至市区线路间揽客。这些顺路揽客的车辆,因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手续,擅自从事道路客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乘客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2008年9月8日,科技公司为了降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的风险,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  休息日:员工打“黑车”被除名  2009年4月13日,公休在家休息的袁鸿翔从市区去公司宿舍取东西,由于正值运输高峰,袁鸿翔等了半个多小时没打到出租车。  此时,一辆非法营运的面包车停到袁鸿翔面前揽活。袁鸿翔心中犹豫,搭乘“黑车”违反公司规定,说不定要被除名,但转念一想,今天自己休息,应该不受公司制度的约束,便钻进了车内。  上午10时30分,袁鸿翔乘坐的车辆驶进科技公司宿舍区,公司警卫人员见袁鸿翔下车前向“黑车”驾驶员付钱,断定袁鸿翔违反公司规定,随即进行记录并通报了主管人员。  2009年4月20日,科技公司向袁鸿翔发出离职通知单,以袁鸿翔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家规”并无不当  袁鸿翔认为,继续在科技公司工作已无实际意义,同意与企业,但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科技公司认为没有违法之处,拒绝支付赔偿金。  2009年6月,袁鸿翔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认为自己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了工作职责,科技公司以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800元。  2009年7月27日,劳动仲裁庭作出裁决,驳回袁鸿翔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家规”违法  2009年8月27日,袁鸿翔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9月23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科技公司“严禁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违者予以开除处分”的企业规章是否具有合法性;公司与袁鸿翔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成为争议焦点。  袁鸿翔认为:2007年11月5日,原告进入科技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本人按约履行了工作职责。  2009年4月20日,科技公司以原告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法院判决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800元。  科技公司没有权利禁止员工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对员工在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公司没有权利干涉。  2009年4月13日,为原告休息时间,不需要遵守公司规章制度。  如果原告搭乘“黑车”存在违法行为,应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处罚,而不是企业。  科技公司辩称,2009年4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袁鸿翔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至公司宿舍区,被警卫人员发现,随即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记录并通报主管人员。  公司制定的管理办法针对企业所有员工,对进入宿舍的员工同样具有约束力,袁鸿翔乘坐“黑车”可能增加工伤危险的发生,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当。  公司作出对其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袁鸿翔拒不办理,公司人事部门于4月20日发出“离职通知单”,并完成了后续备案手续。公司决定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规章制度是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制定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理。  科技公司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以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用人单位适宜进行倡导性规定,对遵守规定的员工可给予奖励,但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对违反规定的员工进行惩罚。  科技公司以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存在潜在工伤危险为由,规定员工不得乘坐“黑车”,违者开除,该规定已超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范畴,且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法规进行规范,由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不合理,不适当。  职工系行政行为,工伤赔偿责任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科技公司通过规章制度的设置来排除工伤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亦属无效规定。  科技公司不得依据该规定对员工进行处罚,该公司因袁鸿翔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800元。  2009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科技公司支付袁鸿翔赔偿金7800元。  终审法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后,科技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公司制定的制度并未超出劳动过程及劳动管理范畴,据此对袁鸿翔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企业并非利用“严禁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违者予以开除处分”这一制度来排除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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